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康龍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之指揮執行命令(北檢銘造113執聲他946字第1139042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龍輝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聲字第656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年8月(共三罪,參附件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年9月(共二罪,參附件二)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因受刑人認為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經自行擬定重新組合之方案(即附件一編號1、2合併定刑;附件一編號3與附件二編號1、2合併定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從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檢察官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946字第1139042779號執行指揮否准所請,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日以上開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本案受刑人所犯第一罪(即附件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
,應合併定刑之罪已因而特定其範圍,是檢察官就附件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罪(即附件一所示各罪),聲請由法院合併定刑,並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乙裁定所示,繼而依法對受刑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9年8月、7年9月,合計17年5月,並無違誤。
㈡甲、乙裁定分別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受刑人雖主張以其所提重組方案重新定刑結果對伊較為利等
語,然查重組方案中,附件一編號1、2部分總合刑期為10月;附件一編號3與附件二編號1、2部分總合刑期為16年10月,二者分別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最高可達17年8月,相比於現接續執行之17年5月,對於受刑人並不當然有利;是接續執行前述17年5月即無顯然責罰不相當,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須另行定刑必要。受刑人雖稱,其自行擇定之合併定刑下限為10年,然檢察官擇定方式之合併定刑下限為16年6月,相差很大云云,惟此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而不足採,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1號合併定刑案件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7月9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99年12月31日同左100年1月31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99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100年5月31日同左100年6月27日3強盜有期徒刑9年100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100年9月5日同左100年11月8日附表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20號合併定刑案件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擄人勒贖有期徒刑7年6月100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101年3月21日同左101年4月13日2偽證有期徒刑4月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1號102年4月2日同左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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