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原告 羅偉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1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經本院110年度補字2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92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依上開法條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已於第一審預納443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87元【計算式:1,330元-443元=88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又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上訴人即被告已預納1,500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是無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復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0號裁定核定其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6,000元,上訴人即原告已預納5,000元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1,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是此,合計暫免繳納之各審裁判費為1,887元【計算式:1,000元+887元=1,88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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