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必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相對人芯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高松
黃治龍 高進旺 何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07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提存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0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7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就其中99,000元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並未陳報假扣押執行案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並陳報假扣押執行之法院及案號,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再查相對人芯瑋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4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產業商字第10431515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經選認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如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僅以徐高松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並僅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且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是其催告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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