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4│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12│本院107年│107年8月10│││二級毒│月,如易科│10日18時25│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品│罰金,以新│分許回溯│1045號││1045號│││││臺幣1000元│120小時內││││││││折算1日│之某時│││││├─┼───┼─────┼─────┼─────┼─────┼─────┼─────┤│2│施用第│有期徒刑5│107年2月2│本院107年│107年9月12│本院107年│107年10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0時20分│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12日│││品│罰金,以新│許回溯120│2216號││2216號│││││臺幣1000元│小時內之某││││││││折算1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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