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被告葉信利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的資料中,並未陳報肇事人的姓名,但被告於員警受派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員之情,這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規定相符,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行為時從事果菜業務,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素行尚可;被告因載運蔬果,於凌晨3時左右在路邊理貨之際,將數個足以妨害交通的菜籃堆疊置放於馬路旁,違反駕駛人應負的注意程度;因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被害人 黃振炉 未注意車前狀況,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時,一時煞閃不及而受有身體上傷害,危害不輕;被告事後曾給付被害人新台幣3,000元慰問金,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且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亦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葉方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