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張玲綺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灣中國基督教信義會法定代理人 陳農瑞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
杜聖恩 被告 侯麗秀 兼訴訟代理人 陳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各土地面積,經乘以各土地民國107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地號│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小計│備註│├──┼─────────┼─────┼─────┼──────┼──┤│⒈│臺北市○○區○○段│6平方公尺│375,000元│2,250,000元││││三小段549-1地號│││││├──┼─────────┼─────┼─────┼──────┼──┤│⒉│臺北市○○區○○段│11平方公尺│464,111元│5,105,221元││││三小段549-2地號│││││├──┼─────────┼─────┼─────┼──────┼──┤│⒊│臺北市○○區○○段│21平方公尺│375,000元│7,875,000元││││三小段550地號│││││├──┼─────────┼─────┼─────┼──────┼──┤│⒋│臺北市○○區○○段│93平方公尺│375,000元│34,875,000元││││三小段551-2地號│││││├──┴─────────┴─────┴─────┴──────┴──┤│總計:50,105,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