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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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邱博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謝俊傑 律師
被上訴人 曾鈞疄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博群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博群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博群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伍仟 陸佰 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博群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如附表欄加劃底線部分所示),均係基於同一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所衍生之請求,並援用共通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孔營路66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邱博群所有,邱博群因與訴外人 耀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楊公司)商討債務整合事宜,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邱博群按月清償該貸款,另給付被上訴人人頭費,雙方遂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回租附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買回協議),同年月2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邱博群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
⒉邱博群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3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邱博群清償借款餘額528萬3,200元後,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邱博群已向被上訴人表達還款意願,原欲於111年7月21日辦理清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上訴人反悔,即屬受領遲延,邱博群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
⒊邱博群依系爭買回協議第1條約定,得於回租年限內以63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並已行使買回權,即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邱博群給付6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上開⒈⒉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㈡倘認上開㈠請求為無理由,因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上訴人得訴請確認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倘認上開㈡請求為無理由,因邱博群之妻即上訴人張馨云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由張馨云以63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則張馨云得依乙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張馨云給付6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馨云。
㈣倘認上開㈢請求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清算系爭房地價值之義務,而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1,191萬5,655元,扣除借款餘額537萬元後,邱博群仍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4萬5,655元。
㈤於原審聲明:如附表欄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向邱博群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9年7月3日與邱博群簽訂住宅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由伊以每月租金3萬2,800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邱博群,則雙方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系爭房地係由伊自行使用收益,伊與邱博群間原不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又邱博群未於系爭買回協議所定期限即110年5月21日前買回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自110年5月22日起即歸伊所有。是以,邱博群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博群,或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㈡伊於111年7月21日商議時先行離場,未與張馨云就系爭房地之付款條件達成共識,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張馨云依乙買賣契約請求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屬無據。
㈢系爭買回協議並未提及擔保債權一事,而邱博群既已喪失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雙方復未約定後續如何處理,則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伊並不負有清算及返還系爭房地價值之義務。是以,邱博群請求伊為金錢之給付,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請求審理之順序則如附表欄所示):
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⑴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
⑵第一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張馨云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馨云。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博群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博群434萬5,6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1、277頁、卷二第197頁):
㈠邱博群、張馨云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前為邱博群所有,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回租附買回協議書(即系爭買回協議),同年月2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價登錄之價金為850萬元。
㈡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日簽訂住宅房屋租賃契約(即丙租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294號作成公證書。
㈢被上訴人以公證書及丙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477號遷讓房屋民事執行事件,對邱博群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迄今仍由邱博群占有使用。
六、本件爭點為:
㈠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於邱博群清償528萬3,200元時,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之義務?
㈢邱博群有無於系爭買回協議之回租年限內行使買回權?
㈣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3日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張馨云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7月21日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即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於張馨云給付價金630萬元時,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馨云之義務?
㈥邱博群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經過,經證人 楊建羽 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為耀楊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從事房地產相關業務, 林松賢 為耀楊公司之行政主管;邱博群於109年5月間與耀楊公司業務人員連絡,表示其因負債,房屋將遭法拍,欲處理債務問題,伊遂與邱博群商談耀楊公司之買賣附買回業務,並評估系爭房地之價額約640萬元,邱博群亦表同意,耀楊公司遂為邱博群處理其民間債務;又伊透過被上訴人配偶之兄認識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介紹耀楊公司之買賣附買回業務,說明如邱博群於1年後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賺得租金,如邱博群未買回,系爭房地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亦得交由耀楊公司處理,耀楊公司因而湊合邱博群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40萬元,嗣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房地之價金改為630萬元,該價金係全額以貸款支付,邱博群之民間債務則由耀楊公司先行墊款處理,故系爭房地曾為林松賢設定抵押權,俟邱博群還款予耀楊公司後,即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耀楊公司並向邱博群收取2、30萬元之仲介費用;邱博群原即表示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原即決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邱博群,故雙方並未約定交屋日期,並言明其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仍由邱博群負擔,租金每月3萬2,800元為伊所提議,亦獲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同意;邱博群於110年3月間表示欲續約1年,被上訴人雖同意,但言明僅以1年為限,耀楊公司並為此再向邱博群收取10萬元服務費,嗣邱博群於111年2、3月間表示欲由其配偶張馨云貸款買回系爭房地,經耀楊公司代為向高雄銀行送件,高雄銀行認張馨云之負債比過高,可能影響放貸金額,邱博群對此表示會先清償張馨云之信用貸款,惟旋即失聯,迄耀楊公司撤件後,始與林松賢聯絡,指責耀楊公司故意使其無法貸款,並要求給予其時間自行申貸,嗣邱博群稱其已辦妥貸款,耀楊公司遂與兩造及 虞鎮楠 代書相約於111年7月21日辦理簽約事宜,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以實拿630萬元,作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條件,邱博群亦表同意,惟邱博群要求總價約定為850萬元,以利其就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並為此與偕同其到場之白代書(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白丞哲律師)發生爭執,且伊要求邱博群於同年7月31日前辦妥貸款,該期限亦為邱博群前所承諾之期限,惟邱博群復不同意該期限,終末邱博群未簽約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
⑵證人楊建羽前揭證述內容,有邱博群之LINE訊息記錄截圖、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系爭買回協議、耀楊公司買賣價金折讓協議書、111年7月21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19至34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並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載之他項權利異動情形、系爭房地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付明細所載之支出存入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之放款及清償情形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1、173至191、439、467至474頁),應屬可以採信。是以,邱博群係因委由耀楊公司處理債務整合事宜,而於耀楊公司之媒合下,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以換得邱博群清償民間債務之資金,並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負有償還義務;至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雖仍供邱博群居住,惟邱博群須支付被上訴人對價,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收益,其於違約前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實僅存得於約定期間內予以買回而已,如其違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終局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基此,於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並非以邱博群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甚為明確,邱博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得於終止該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己云云,洵屬無據。
㈡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系爭契約),惟邱博群未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已不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之義務: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
⑴邱博群因委由耀楊公司處理債務整合事宜,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負有償還義務,如邱博群違約,系爭房地即終局歸被上訴人所有等節,業據前述。又被上訴人自承係於邱博群違約後,系爭房地始發生移轉之效力、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107頁),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9日至邱博群之清償期(即111年5月22日,詳下述)屆至前,形式上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除係供被上訴人用於辦理貸款,以獲致提供予邱博群之資金外,本質上乃在於擔保邱博群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非欲使被上訴人真正取得所有權,堪認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如本院認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兩造對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3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則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擔保債權額為630萬元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契約所擔保之債務未約定清償期等語。惟依系爭買回協議記載:「…甲方(指邱博群,下同)可回租予1年…甲方可於其約定回租年限内,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已更正為陸佰參拾)萬元買回,其相關規費及稅金和代書費等皆由甲方負擔。甲方若按時繳納租金,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約定回租年内不得擅自出售於第三方,除甲方若未按時繳納租金兩個月或約定年限截止到期日為止。屆時甲方則立即喪失買回和承租之權利,需即期清空交屋與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及邱博群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簽訂之優先購買同意書記載:「本人甲方邱博群同意將房屋買(應為賣之誤載)給乙方曾鈞疄並協議向乙方曾鈞疄承租1年,期間承購人乙方曾鈞疄不得賣予第三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卷二第31頁),堪認邱博群須於系爭買回協議簽訂日(即109年5月22日)起1年內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己,逾期即喪失買回及承租之權利;換言之,系爭契約所擔保之630萬元債務,原約定應於110年5月22日前清償完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期、邱博群得隨時清償云云,要無可採。
⑶又邱博群於110年3月間請求續約1年,並獲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楊建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原定為110年5月22日之清償期,已展延至111年5月22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惟邱博群並未依期清償,於111年7月21日與楊建羽、被上訴人商議簽約事宜時,亦未允諾於當月底前將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有111年7月21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至於邱博群固於111年7月30日傳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已經準備好630萬元…請您提供帳戶給我,我要把630萬元匯給您…」等語(見原審補卷第39頁),然當日為週六,並非大多數金融機構之營業日,而630萬元亦非得以網路銀行或行動支付之方式完成轉帳之金額,則邱博群迄111年7月30日仍未完成給付之準備,亦堪認定,自不因邱博群曾空言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準備給付,即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從而,邱博群逾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依系爭買回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當不再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之義務,邱博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清償剩餘債務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要屬無據。
㈢邱博群未於系爭買回協議之回租年限內行使買回權:
系爭買回協議之回租年限雖經展延至111年5月22日,惟邱博群並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以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前述,則依系爭買回協議第2條約定,邱博群自111年5月23日起即喪失買回之權利。是以,邱博群依系爭買回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630萬元後移轉系爭房地,仍屬無據。
㈣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3日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固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惟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適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規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基本構造,係信託行為的債之關係加上所有權之移轉,而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實則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故自登記原因之買賣觀之,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其間隱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因而買賣雖屬無效,然其讓與擔保契約之隱藏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擔保債權額為630萬元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事實,業據前述。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物權行為),均僅係為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達成信託讓與擔保目的之行為,則雙方雖無買賣之真意,其所隱藏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仍屬有效,雙方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及所負之權利義務,全然不因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欠缺買賣之真意而受影響。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不應准許,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張馨云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於111年7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博群未於系爭買回協議之回租年限(111年5月22日前)買回系爭房地,業據前述。而兩造與楊建羽、虞鎮楠於111年7月21日協商由張馨云買回系爭房地事宜,惟就交易條件並未達成合意等情,除經證人楊建羽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虞鎮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核諸楊建羽於111年7月21日協商時陳稱:「一直違約,在那邊一直在那邊拜託…反正我就很簡單,我就是照合約走你做不到,我已經給你一次兩次的機會了…我真的不想再扯啦…反正電話中也跟他講了,我現在也留了路…我就很簡單,你承認我的時間,你就說你貸款辦好了,你也跟我說自備款也準備好了,那我就再相信你一次嗎…結果我在電話中跟你談,原來連貸款都還沒送…我要叫他出來寫切結書,他不寫呢,我不想理他也可以…我說你不寫,我幫你協調好跟公司協調好說切結書,大家到什麼時間…從月初到現在,他不出來寫呢…我們就是實拿630(萬元)回來,所有的費用都是你們出…沒有很簡單的貸款,我當初這邊也跟公司協調貸款就是到月底前他對保完…在月底前,然後在8月完成過戶對不對?我們當時講的嘛?…(邱博群:啊你不是說9月30嗎?)…這我跟你講,這不是我的問題,這個我沒辦法再跟公司講了,今天他違約在前面,我那天電話中也跟你講完了,我說你們貸款趕快去辦辦好,那天會說你打來的時候我以為貸款辦好了」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堪認關於買賣價金將於何時給付,乃被上訴人至為關切之點,則張馨云欲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顯非僅限於標的物(系爭房地)與價金(被上訴人實拿630萬元),更包括價金之清償時間,倘雙方對於「價金何時清償」此一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無從認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而上訴人對於兩造曾就買賣價金何時清償已有所合意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張馨云與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張馨云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於張馨云給付630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張馨云所有,洵屬無據。
㈥邱博群得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54萬5,655元:
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於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規定後,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雖非無效,然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參酌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時,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倘擔保權人應返還清算後擔保物之剩餘價值,與擔保物本身之價值非顯不相當,其所負返還剩餘價值之義務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間,尤應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庶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擔保債權額為630萬元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清償期經展延至111年5月22日,惟邱博群屆期並未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前述。至於邱博群於111年11月4日前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2,800元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75頁),並有邱博群、被上訴人、耀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2、467至474頁、卷二第158至174、242至250頁),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邱博群再次延期清償或得一部清償,則邱博群未於111年5月22日前將63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即屬違約,並不因其後續仍有給付行為而易其認定。又觀諸系爭買回協議第2條約定邱博群於買回期限屆至時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堪認雙方係約定於邱博群未依期清償債務時,系爭房地即確定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且被上訴人已請求邱博群交付系爭房地(見五、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使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負有清算義務,而將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未償債權之部分返還予邱博群,始屬公平。
⑵本院就系爭房地於清償期屆至後即111年5月23日之價值為何,囑託詠曜綠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正常價格為1,191萬5,655元,有該事務所114年2月20日114詠字第0203號函所附113詠估字第RREA0904E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下稱系爭鑑定)。審酌該報告書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士,考量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選定比較法及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前往現場勘查後所作成,其所為之價格評估應屬合理客觀,則該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又邱博群自承其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萬2,800元,其中2,800元屬於費用,僅3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契約之擔保債務(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並主張其已清償共93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而如本院認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於邱博群已清償93萬元一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2頁),則邱博群於系爭契約之未償債務金額,即為537萬元(計算式:6,300,000-930,000=5,370,000)。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未償債權之部分,所應返還予邱博群之金額,即為654萬5,655元(計算式:11,915,655-5,370,000=6,545,655)。從而,邱博群依系爭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54萬5,655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於原審以第三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博群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邱博群434萬5,655元(即654萬5,655元與220萬元間之差額),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三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原審
本院
審理次序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審理次序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一
(上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
⒈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⒉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系爭契約)
⒊買賣回租附買回協議書(即系爭買回協議)第1條約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4頁)
第一備位
㈠被上訴人應於邱博群給付被上訴人548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二
(追加之訴)
㈠確認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第二備位
㈠被上訴人應於張馨云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馨云。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111年7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三
(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張馨云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馨云。
張馨云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乙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第三備位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博群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109年5月2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
四
(上訴+追加之訴)
上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博群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⒈邱博群與曾鈞疄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系爭契約)
⒉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2、56至57頁)
追加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博群434萬5,6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