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榛

被告 李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95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萬7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ㄗㄧ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張桂榛及李向榮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00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72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19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9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再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9月起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自113年9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張桂榛及李向榮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953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00萬7726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5%計算。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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