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博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佑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更正被告陳博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晚間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㈡補充被告開始駕車之時、地為:於114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自新北市某處駕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①愷他命100ng/mL,但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屬之;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卷第11-12頁);被告吸毒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濃度約為法定標準之15倍、30倍,仍駕駛汽車上路,顯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灰1包,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具,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被   告 陳博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佑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嘉義市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內燃燒,以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灰1包(毛重:1.11克,淨重:0.9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1,5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17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博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共3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灰1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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