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9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葉曉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6,6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5日與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89萬元、149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8日起至117年2月8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任一款項,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務,並應按年息16%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2日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67萬5,715元、114萬0,886元(合計為181萬6,60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6,601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契約、清償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