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何星磊律師
被告 邱健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廷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廷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邱健軒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廷瑋及被告邱健軒(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分別判處罪刑,除被告陳廷瑋部分,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被告陳廷瑋之宣告刑部分以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⒈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陳廷瑋、邱健軒、 陳彥瑞 、談 乃綺 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許靜 」、「Han(花朵符號)」、「總指導- 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二人已於原審均自白犯行。換言之,被告二人既已坦認所犯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原審竟擅予否定,僅依普通詐欺罪論處,顯然有誤。⒉依據被告邱健軒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本無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經驗,於另案在網路上觀看廣告後聯繫暱稱「Brianna潭」、「 馬力歐 」之人,始開始接觸虛擬貨幣買賣。依常情而論,「Brianna潭」、「馬力歐」之人有錢不自己購買虛擬貨幣,而必須找毫無經驗之被告邱健軒進行買賣,並支付另1筆費用給被告邱健軒,此不合理明甚。足認被告邱健軒本件所參與者乃是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無誤。另調取另案刑事判決書,該案經法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被告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被告邱健軒另案刑事案件)。而被告邱健軒另案刑事案件犯罪時間是在110年6 月初,與本案時間相近,參與犯罪集團應是同一,犯罪行為模式相同,但本案竟僅對被告邱健軒以普通詐欺罪論擬,實有未洽。⒊再觀之被告陳廷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調取相關前科資料,發現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間某日,除提供本件帳戶外,更同時提供其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71、6278、17253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22152 號追加起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22號審理,並於113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2月(以共犯洗錢防制法、普通詐欺罪論擬),並定執行刑7月。惟就常理而言,被告陳廷瑋既一口氣提供三個向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予他人,自可能知該「他人」可能係為有多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主觀上當然有與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參與並擔任車手,自係犯三人以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再依上開所述,被告邱健軒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廷瑋亦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又焉能認定僅係普通詐欺之理?
㈡以現今詐欺集團均係利用網路犯罪,對個人及家庭而言,被害者可能造成傾家蕩產,使一生努力心血付諸流水,且此亦造成人與人間信賴關係極大危機;對社會更是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二人除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外,更參與擔任車手,僅為貪圖小利,造成他人嚴重損失,甚更因此而阻斷警方對於犯罪首腦查緝,惡性非小。原審苟認被告二人並未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改依普通詐欺罪論處,仍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亦屬輕縱,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決補充記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駁回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審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被訴事實自白認罪,惟查:⑴被告陳廷瑋於偵查階段全然否認犯行(見警卷第7至10頁),於原審雖自白認罪,但係經訊問後陳稱:其與同案被告邱健軒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8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被告邱健軒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僅與「Brianna潭」、「馬力歐」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不同之人)聯繫,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陳廷瑋、陳彥瑞及 談乃綺 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188頁),於原審其後雖亦自白認罪,但係經訊問後仍陳稱:其完全不認識匯款給他的人即被告陳廷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⑶綜上,被告二人經原審訊問後,並未陳稱認識同案被告陳彥瑞及談乃綺,亦不知悉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等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已自白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並無理由。
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要旨)。依據前開說明,原審係以本案依據被告二人之自白,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因此:⑴被告邱健軒於網際網路上與「Brianna潭」及「馬力歐」之人聯繫,僅有其個人自白,且「Brianna潭」及「馬力歐」是否即為不同之人,並無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又上訴意旨以被告邱健軒另犯他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相近,故犯罪集團應屬同一。然查,本案起訴意旨之詐騙集團為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等人,上訴意旨所指他案之詐騙集團則為暱稱「IMTEIE_Mumu」、「馬力歐」、「李大人」等人(見本院卷第83至147頁),客觀上已難認定二者同一,更遑論不能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⑵同理,被告陳廷瑋於他案固曾提供金融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但與本案均係以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亦不能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理由主張被告二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刑部分:
⒈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健軒):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期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共同正犯間之個別罪責,則因彼此對犯罪支配之程度不同,量刑因子各異,責任自屬有別。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邱健軒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本案被害人 陳柔伊 受詐欺取財涉及被告邱健軒部分為5 萬元,被害人陳柔伊其餘受詐欺取財所損失金額,本於個人罪責原則,本不應歸責於被告邱健軒;而原審以被告邱健軒就所涉及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諭知有期徒刑5月,另諭知併科罰金1萬元,審酌被告邱健軒犯罪參與支配程度不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額度,尚無量刑過輕情形。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邱健軒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廷瑋):
⑴原審關於被告陳廷瑋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本院所持理由與前述被告邱健軒部分相同,並援引如前所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全部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經查:被害人陳柔伊受詐欺取財涉及被告部分為5萬元,而被告陳廷瑋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廷瑋部分既有量刑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陳廷瑋予以撤銷,僅就被告陳廷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改判如下。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瑋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配合提領詐欺犯罪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陳柔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陳廷瑋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陳廷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時始自白認罪,於本院與被害人陳柔伊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已大部分彌補被害人陳柔伊關於被告陳廷瑋涉案部分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廷瑋曾有相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4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在家中協助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98頁)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廷瑋請求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205頁),但被告陳廷瑋所犯係屬現今猖獗之詐欺犯行,現更受有相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審酌後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瑋、邱健軒(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2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之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人以上。是被告2人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被告2人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2人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 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談乃綺
邱健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 陳柔依 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閆心正 ,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文捷 ,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 談乃綺旋 於11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昭毅 ,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瑞旋 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 阿秋 ,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 李翊豪 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談乃綺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