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吳采晨
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 律師
羅一順 律師
被 告 陳妤虹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如附表一項次3),雙方約定自同年月15
日起按月利率2%(相當於年息24%)計算利息,原告於同(7
)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為保障自身權益,於同
年月14日與被告補簽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
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按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3筆,金額合計120萬元(詳如附表一)
,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附表一項次3之系爭借款
本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7年11月7日互以LINE為聯繫之訊息中(參原證一,
見本院卷第15頁),尚未就系爭借款之細節部分達成共識,
嗣同年月14日才簽定系爭合約書,此筆借款契約應於是日才
成立,且雙方就此筆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故原告無權請求
約定利息。此外,關於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被告友人即訴
外人 陳宥丞 自108年8月起,即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約定,於清
償期限屆至前陸續代為清償(詳如附表二),款項匯入原告
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詳被證1),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訴
請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亦非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其已匯款交付等節,業據提
出借貸合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18
頁)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⒈系爭借款有無利息約定?⒉系爭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
畢?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借款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利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7年11月7日以LINE為聯繫過程中
,就系爭借款之內容尚未達成共識,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係同年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才成立,並無利
息約定云云。然而,檢視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聯繫資料(
即原證1、3,見本院卷第15、19頁)、兩造就附表一項次2
、3之借貸所簽立之借貸合約書(即原證4、11,見本院卷第
21、75頁)內容、原告之匯款紀錄(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
18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傳訊向被告借
款70萬元,且與原告約定該借款拆為2筆(即附表一項次2、
3),分別簽訂合約書(即原證4、11),並就系爭借款(即
附表一項次3)約定「走期:11/15~9/15。獲利:每個月2%
」(即約定借款利息自107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按月息2%
計算),業已達成共識,亦即此時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原告才會於當日即將40萬元與30萬
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經被告傳訊「有喔收到了」以
確認收款無誤。再者,與原告主張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補簽
借貸合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乙節,與上開兩造間之LINE聯
繫資料內容(即被告傳訊:「禮拜日合約你想怎麼簽呢?分
兩張嗎?還是統一70一張,還款日期壓在9/15」;原告傳訊
「分兩張,就簽這兩個方案的日期」,見本院卷第15頁),
亦相吻合。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及此筆借款
契約於同年月14日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⒈查,被告雖辯稱其友人陳宥丞已分次代為匯款清償完畢(詳
如附表二)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宥丞出具之聲明書(即被
證2,見本院卷第85頁)、陳宥丞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為憑。經核,該聲明書
係訴外人陳宥丞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得否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已非無疑;再者,由聲明書前段內容觀之,係涉返還
投資款事宜,是否確係返還系爭借款?亦非無疑。復以原告
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宥丞間另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有
其提出之股權認購意向書(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69頁)可
佐。綜酌上情,訴外人陳宥丞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原告,
仍不足認定確係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或利息。況且,倘
訴外人陳宥丞係代替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卻未如同
附表一項次1、2所載,取回該筆借款之合約書,亦與常情有
違。除此之外,被告就其清償之抗辯,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
之證據以明,即不足憑採。
⒉系爭借款業已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且兩造就系爭借
款確有利息約定,已析述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
款本金,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於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
利率2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計息日、即107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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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借款金額│借款時間│約定之還款日│原告匯款時間│被告取回借貸合│備註│
││││││約書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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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萬元│107年8月31日│108年2月28日│107年8月30日│108年2月23日│①原證9│
││││││(見本院卷第│②被告已清償│
││││││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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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萬元│107年11月7日│108年1月31日│107年11月7日│108年5月12日│①原證11│
││││││(見本院卷第│②被告已清償│
││││││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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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萬元│107年11月7日│108年9月15日│107年11月7日│尚未取回│①原證4│
│││││││②本件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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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參照本院卷第58頁。
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宥丞分數次代其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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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償還日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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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8月28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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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9月18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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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9月18日│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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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2月2日│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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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12月2日│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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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年1月20日│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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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年2月4日│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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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9年4月13日│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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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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