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0、309-TBK、0260-D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知悉不慎與告訴人 何明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