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雄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70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雄鶴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 鄭朝隆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