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比呀」(音同)之成年男子借貸,因無力償還本息,竟為抵償新臺幣5千元之利息,遂聽從「比呀」之指示,與「比呀」及其所屬由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9年5月2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段之婆家附近,將存有相片之光碟交予「比呀」,供「比呀」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將甲○○之相片以不詳方式套印於偽造之身分證紙卡上,完成偽造之「 郭采縈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1張;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廖宜慶 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張,以不詳之方法除去其上肉眼可辨識之顯性資料,再將甲○○之相片以不詳之方式套印於上開健保卡上,完成變造之「郭采縈」健保卡1張(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由「比呀」至臺中市○○路甲○○之住處搭載甲○○,連同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之「郭采縈」印章1枚,及上開偽造、變造之證件交予甲○○;之後,甲○○與「比呀」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推由甲○○冒用郭采縈名義,辦理開戶手續,並持上開偽造之「郭采縈」身分證、變造之「郭采縈」健保卡,一併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關於「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公信力、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資料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采縈」本人。嗣未及完成個人網路業務申請書之填寫,亦尚未及行使該申請書,即遭該銀行行員 許伶琪 發覺其持偽造、變造之假證件而識破,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偽造「郭采縈」身分證、變造「郭采縈」健保卡各1張、偽造「郭采縈」印章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伶琪、郭采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采縈」身分證1張、印章1枚、變造之「郭采縈」健保卡1張及第一商銀個人網路業務申請書扣案可佐;復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郭采縈」印章1枚,確非郭采縈所有乃遭人偽刻乙節,業據郭采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屬偽造無疑;又扣案之「郭采縈」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新式身分證因㈠窗式安全線、㈡水印、㈢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等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故該身分證(含內政部印)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判係偽造;上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與樣張比對,發現其圖形、字樣均相符,故該部分判係真實等情,有該局99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900932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另「郭采縈」健保卡部分,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轉送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㈠健保卡體為真實卡體、㈡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非習用之方式、㈢晶片內隱性資料記錄非郭采縈所有(晶片內顯示為廖宜慶之個人資料)、㈣經鑑定為變造卡乙節,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12日健保承字第0990050319號函、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系統事業處99年8月9日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系爭「郭采縈」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係經偽造、變造之印章及證件無訛;被告行使上述偽造、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他人之印章,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關於「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公信力、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資料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采縈」本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0日生效,增訂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為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與作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上開條文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即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60號、90年度臺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原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查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上述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乃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必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從而,偽造身分證,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嗣並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相片,乃供「比呀」等犯罪集團偽造、變造證件之用,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持用套印有自己相片之虛偽證件,冒用他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顯見其與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同時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郭采縈」名義之身分證、變造「郭采縈」名義之健保卡、偽造「郭采縈」之印章,嗣並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向銀行行員行使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其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偽造健保卡,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變造健保卡,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無予以變更之問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比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犯罪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郭采縈」印章,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於第一商銀辦理開戶申請時,僅填寫系爭個人網路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名,其餘欄位均未填寫,未曾蓋用偽造之印章或於申請人簽名欄蓋章或簽名,未及行使即遭行員許伶琪識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許伶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個人網路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4546號第16、31頁);足見,被告雖有著手於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偽造私文書,然僅止於未遂,而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其所填寫之申請人資料欄亦僅做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被告復無持該申請書向行員行使,自亦無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為圖抵償欠款,即提供照片供人偽造、變造證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危害金融秩序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之正確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實際參與偽造、變造證件之犯行,且係受地下錢莊指示而為,犯罪之惡性與情節顯較該等主謀為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偽造之「郭采縈」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偽造之「郭采縈」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變造之健保卡,乃廖宜慶所有,係「比呀」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其上掃瞄之被告照片及其餘顯性資料,因均與該健保卡無從分離;又系爭未完成之個人網路業務申請書,因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自非犯罪所用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另本件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身分證業已依法宣告沒收如上,亦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郭采縈」身分證1張│├──┼───────────────────────┤│二│偽造之「郭采縈」印章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