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叉子貳支、玻璃球壹個、吸食管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時5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上午5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報告編號:00000000」應更正為「報告編號:00000000」、第3行「中和第二分局」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和蒼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上午5時13分許經警詢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驗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上午5時13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以前被告既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有據。核被告劉和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叉子2支、玻璃球1個、吸食管1支、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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