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國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國輝(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意願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5690元,惟受刑人因另案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入監服刑至今,暫無能力償還,現受刑人家屬願意籌資替受刑人一次償還,茲因受刑人服刑中,無法聯絡被害人說明給付方式,請求法院傳訊聯絡被害人約定期日,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諸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張國輝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1所示和解內容⑴給付被害人 林穎晨 1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5500元、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5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給付被害人 李品彥
2萬元,給付方式:於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10
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給付被害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4690元,付款方式如下:於10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690元、
10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1萬1000元,105年6月15日以前給付1萬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
105年5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迄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06年3月8日陳報狀、107年1月24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之事實。受刑人雖稱因另案入監服刑致未能連絡被害人及支付賠償金,惟查依據和解條件,受刑人最遲應於入監前之105年4月15日給付被害人3人第一期之賠償金,受刑人卻未履行賠償義務,亦未提出其無法遵期履行賠償義務之事證,且受刑人入監服刑迄今已近2年,受刑人均未陳報執行科檢察官或有其他積極解決作為以聯絡被害人,倘受刑人確有意願按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履行,非無查詢及支付管道,迺受刑人捨此不為,顯見其藉故推託不履行負擔,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至受刑人另稱家屬願意籌措賠償金一次支付云云,然亦未見有任何實據,所辯空泛,殊難採信。參以原判決所定前揭負擔乃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就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為,此原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條件,且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憑,受刑人嗣後卻怠於履行,影響被害人權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足認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