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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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國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臺上字第3106、329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國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由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需照顧80餘歲之母親及11歲之幼兒,請求給予輕判或易科罰金,因被告從事建築工,日收約1800元,每月除需負擔日常開支約1萬元外,另需負擔外勞看護費用2萬2782元,實無餘力負擔多餘支出,且如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家中生計。」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家庭及經濟因素,請求給予輕判或易科罰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請求給予輕判或易科罰金,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