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潘麗安 被上訴人 林婷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伊於100年12月14日所陳述之內容,提出刑事告訴,伊已獲不起訴處分,顯然伊並無故意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伊所陳述之內容亦不構成妨害名譽,因伊陳述之對象係檢察官或法官,伊只是就法官之詢問,轉述楊德源的話,此可傳證人楊德源到庭證明。又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40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事件,被上訴人在法庭外公然連續大聲咆哮罵伊不要臉,被上訴人刑事有罪,然法院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伊1萬元,而本件100年12月14日之事件,伊刑事不起訴處分,為何判伊應賠3萬元,原審判決顯然過重。再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故伊主張以上開1萬元與原審判決之3萬元相抵銷,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認為原審判令伊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過重,並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