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月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月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龔月葵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龔月葵為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方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
9分許,通知龔月葵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
送鑑定,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警方誤繕為Z0000000000000號)、員警 呂明杰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