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被告趙英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凱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未扣安全帽環,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2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韋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