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顯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顯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顯釗於民國103年3月15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里區○路街○○○號公司休息約2個小時,再徒步至臺中市○里區○○路,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鐵路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顯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地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67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復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