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國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刪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筆錄。
㈡刪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參酌被告年事已高,且已知所悔悟,妨害公務部分又係酒後行為控制能力較差之時所犯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胡國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牛墟市集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員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詎胡國麟明知 黃俊欽 為警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欽,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國麟固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攔查的是警察,幹你娘機掰是問候語,我認為我不是在罵他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機掰,到我家了還給我酒測」之情事,且警員黃俊欽向被告詢問辱罵其什麼時(見光碟錄影時間10:01:56),被告隨即答以「你娘機掰」之語,故被告顯係因不滿警員於其到家後仍對其施以酒測,始基於侮辱之意口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此有107年9月28日胡國麟妨害公務與酒駕現場職務報告與現場錄音錄影譯文、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足稽,又本件警員黃俊欽駕駛警車、身穿警察制服、手拿呼氣酒精測試器,於外觀上足可辯認黃俊欽是以警員身分在執行酒測職務,亦有上開所附錄音錄影譯文、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明顯。
2、至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胡國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警員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其僅因有所不滿即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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