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博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76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67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韋博部分撤銷。
王韋博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郝治民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 侯國 展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前數日, 侯國展 向郝治民表示要偕同 林忠行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郝治民因缺錢花用,遂與王韋博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郝治民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待侯國展帶同林忠行前來交易現場後,由A男、B男下手強取林忠行之財物,王韋博則負責於取得財物後開車搭載郝治民、A男、B男離開現場之接應工作。謀議既定,郝治民即向侯國展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出售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並約定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華納汽車旅館
112號房進行交易。於106年10月16日當日,郝治民攜帶玩具槍1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5公分之刀子1支(未扣案),於同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B男進入112號房內埋伏。郝治民為了讓後到之侯國展車輛得以進入112號房,乃於同日2時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112號房,並將車輛停放在華納汽車旅館附近之路邊,隨後於同日2時13分許,步行走入112號房。王韋博則於同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11
2號房與郝治民、A男、B男會合,並商討要如何進行強盜、接應等事宜。而後,王韋博於同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12號房,並於同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其所登記入住之隔壁113號房,以利進行接應。嗣於同日2時35分許,侯國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忠行進入112號房內。在112號房內,郝治民將冰糖偽裝成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林忠行尚未檢視該物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A男、B男即分別持上開刀子、玩具槍從角落出現,並分別指向侯國展、林忠行,侯國展轉頭而被刀子劃傷。之後,A男要求郝治民及侯國展躲在角落不許動,此時,林忠行與B男發生拉扯,A男見狀即持刀朝林忠行揮擊,林忠行因閃躲A男之攻擊,致其原本背在身上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支)掉落地面,B男遂乘隙取走該包包,渠等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林忠行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林忠行所有之上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支)。B男取走上開包包後,郝治民與B男、A男分別於同日2時43分23秒、2時43分27秒許,跑出112號房,並朝華納汽車旅館門口逃走,而在113號房內之王韋博隨即於同日2時43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113號房。郝治民與B男、A男先搭乘計程車離開華納汽車旅館,郝治民在計程車上,將上開所得之90萬元分給A男、B男各5萬元,郝治民及A男、B男並聯繫王韋博與渠等會合。王韋博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搭載郝治民、A男、B男,郝治民在車上,從上開所得之90萬元分給王韋博約3萬元。嗣後,王韋博先讓A男、B男下車,再將郝治民載至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讓郝治民下車,郝治民隨即駕車離開高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韋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韋博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郝治民打電話叫我去汽車旅館找他,因為他想要買一台權利車,他之前有聽我說我朋友那邊有台車要賣,所以我在幫他聯絡看我朋友那台車賣了沒有,而且郝治民之前跟我有債務上的關係,他跟我借錢,那陣子我剛好沒有工作,我跟他講我可能需要用到錢,看他能不能還給我,他就叫我在汽車旅館等一下,因為他要在汽車旅館跟人家講事情,晚一點如果有錢的話再給我,我不知道他們要搶劫,如果我真的有去跟他們討論過的話,我就不可能開我自己平常在開的車,也不可能拿我自己的證件去登記住宿,我就直接在那邊等他們出來就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86-187頁)。
三、經查:㈠林忠行因侯國展之安排,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由侯國展
駕駛車輛搭載其進入華納汽車旅館112號房,欲向郝治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郝治民將交易物品置於桌上,林忠行尚未檢視該物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A男、B男就分別持刀
子、玩具槍從角落出現,因侯國展轉頭而遭刀子割傷。而後,A男要求郝治民及侯國展躲在角落不許動,此時,林忠行則與持槍之B男發生拉扯,A男見狀持刀朝林忠行揮擊,林忠行因閃躲A男之攻擊,致其原本背在身上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支)掉落地面,B男遂乘隙取走該包包。
B男取走上開包包後,郝治民與B男、A男立刻跑出112號房等情,業據證人林忠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29頁、偵卷第48-50頁、原審二卷67-85頁),核與同案被告郝治民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9-70頁反面、原審二卷第26-66頁),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1016強盜案」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警一卷第73-91、113、115頁、警二卷第3-4、43-55頁、原審一卷第224-241、245-391頁)。足見證人林忠行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在華納汽車旅館
112號房內,確實有遭同案被告郝治民、持刀之A男、持槍之B男,以上開方式強行取走上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王韋博雖坦承有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112號房內,而後入住華納汽車旅館113號房,並於聽到隔壁112號房之聲響後,有將113號房鐵捲門拉起,看到有人從112號房跑出來,對著出口方向大吼,之後被告王韋博有將113號房鐵捲門拉下來,駕車離開華納汽車旅館一節(警一卷第13-15頁),但仍以前詞置辯。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⒈同案被告郝治民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韋博車輛會到隔壁11
3號房是為了在旁邊接應,本來打算在犯案後載我們離開,但後來我們跑出汽車旅館後是先坐計程車,等到某個空地再叫被告王韋博來接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王韋博是事前安排在那邊的,他知道我們要搶劫,他負責接應;被告王韋博在106年10月16日2時16分開進112號房,過4分鐘他又駛出112號房進入113號房,這4分鐘我們是在協調等一下的事情,犯後怎麼樣處理,我跟他說等我的微信,但行搶的過程中我沒有時間聯繫被告王韋博,結果他動作太慢了,沒有配合好,我們出去沒有看到車子接應,只好坐計程車,再用微信跟他聯絡會合的地方,大約15分鐘後被告王韋博就過來接我們了,後來被告王韋博在途中先讓A男、B男下車,再將我載回華納汽車旅館外面我停車的地方;被告王韋博的車子開出來的時候我們還沒有聯絡,但他已經看到狀況了,因為當時很大聲等語(原審二卷第29、
34、41-56頁)。⒉原審當庭勘驗華納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15000」勘驗內容(原審一卷第224-225、341-343頁):
①(10/16/201701:50:00)畫面中111號房鐵捲門呈半開啟狀態。
②(10/16/201701:54:36)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開啟。
③(10/16/201701:54:54)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行駛,移動至112及113號房前。
④(10/16/201701:55:13)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駛進112號房內。
⑤(10/16/201701:55:44)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關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20000」勘驗內容(原審一卷第225-226、343-345頁):
⑥(10/16/201702:03:12)畫面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方以倒車方式往畫面右方移動。
⑦(10/16/201702:06:55)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開啟。
⑧(10/16/201702:07:22)畫面中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一卷第226頁)以倒車方式駛出112號房。
⑨(10/16/201702:07:58)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後離開畫面。
⑩(10/16/201702:08:22)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關下。
⑶檔案名稱:「00000000_021000」勘驗內容(原審一卷第226-227、346-349頁):
⑪(10/16/201702:13:02)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開啟。
⑫(10/16/201702:13:24)畫面中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步行移動。
⑬(10/16/201702:13:30)前開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
(即被告郝治民,原審一卷第227頁)步行走進112號房內。
⑭(10/16/201702:16:29)畫面中1輛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⑮(10/16/201702:16:57)前開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入112號房。
⑯(10/16/201702:17:30)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關下。
⑰(10/16/201702:19:28)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開啟。
⑱(10/16/201702:19:38)畫面中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⑷檔案名稱:「00000000_022000」勘驗內容(原審一卷第227-228、350-354頁):
⑲(10/16/201702:20:24)前開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112號房。
⑳(10/16/201702:20:34)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關下。
㉑(10/16/201702:23:15)畫面中113號房鐵捲門開啟。
㉒(10/16/201702:24:02)畫面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㉓(10/16/201702:24:30)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入113號房。
㉔(10/16/201702:24:56)畫面中1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之男子(即被告王韋博,原審一卷第228頁)自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伸手按壓鐵捲門開關。
㉕(10/16/201702:25:05)畫面中113號房鐵捲門關下。
㉖(10/16/201702:28:02)畫面中113號房鐵捲門開啟1道小縫。
㉗(10/16/201702:28:10)畫面中113號房鐵捲門關下。
⑸檔案名稱:「00000000_023000」勘驗內容(原審一卷第228-229、354-357頁):
㉘(10/16/201702:32:14)畫面中112房鐵捲門開啟。
㉙(10/16/201702:32:22)畫面中無人車進出或經過,
112號房鐵捲門關下。㉚(10/16/201702:34:40)畫面中112房鐵捲門開啟。
㉛(10/16/201702:35:06)畫面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㉜(10/16/201702:35:24)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證人
林忠行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一卷第229頁)以倒車方式駛入112號房。
㉝(10/16/201702:36:36)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
112號房後,鐵捲門關下。㉞(10/16/201702:37:22)1輛深色無尾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駛離開畫面。
⑹檔案名稱:「00000000_024000」勘驗內容(原審一卷第229-232、358-367頁):
㉟(10/16/201702:41:20)畫面中111號房鐵捲門由半開啟狀態變為完全開啟。
㊱(10/16/201702:41:47)2名清潔人員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㊲(10/16/201702:41:53)前開2名清潔人員進入111號房內。
㊳(10/16/201702:42:12)另1名清潔人員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進入111號房內。
㊴(10/16/201702:42:24)又1名清潔人員由畫面右方往
畫面左方移動,途中順手撿拾2次垃圾後,進入111號房內。
㊵(10/16/201702:42:50)畫面中111號房鐵捲門再回復半開啟狀態。
㊶(10/16/201702:43:23)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開啟,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從鐵捲門下鑽出。㊷(10/16/201702:43:25)前開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走出112號房鐵捲門後,步行至畫面左方。
㊸(10/16/201702:43:27)前開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
(即被告郝治民,原審一卷第231-232頁)沿畫面左方步行,另112號房鐵捲門完全開啟後,2名戴口罩之男子(左邊男子頭上戴帽子,右邊男子頭上未戴帽子)從112號房內走出。
㊹(10/16/201702:43:28)畫面中身著短袖上衣短褲沿畫
面左方步行之男子開始奔跑,右邊戴口罩頭上未戴帽子之男子探頭往111號房鐵捲門內觀望,左邊戴口罩戴帽子之男子亦看向111號房鐵捲門方向。
㊺(10/16/201702:43:29)畫面中3名男子均開始往畫面右方奔跑。
㊻(10/16/201702:43:31)畫面中113號房鐵捲門開啟。
㊼(10/16/201702:43:35)畫面中113號房鐵捲門開啟,
113號房內有人蹲下的動作,頭朝3人離開的方向看,此時
113號房鐵捲門持續往上開啟。㊽(10/16/201702:43:37)畫面中112號房有人(即證人
林忠行,原審一卷第232頁)跑出來,並站在門外以手指向
3人離開的方向,此時113號房鐵捲門慢慢上昇,於02:43:39時,113號房門之鐵捲門上昇至113號房內之人(即被告王韋博,原審一卷第232頁)之頸部下巴處,該人左手指著鐵捲門開關處,於02:43:40時,113號房鐵捲門有往下關的情形,但門尚未完全關閉,此時112號房外之人(即證人林忠行,原審一卷第232頁)仍站在該處。
㊾(10/16/201702:43:47)畫面中112號房前之男子(即
證人林忠行,原審一卷第232頁)走進112號房,同時113號房之鐵捲門馬上上昇開啟。
㊿(10/16/201702:43:54)113號房鐵捲門則完全打開,
裡面白色自用小客車發動,02:43:58時,113號房內有車開出113號房。
(10/16/201702:44:05)畫面中1輛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113號房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
(10/16/201702:44:23)畫面中1輛車頂為黑色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即證人林忠行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一卷第232頁)駛出112號房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
(10/16/201702:46:22)畫面中113號房鐵捲門關下。
(10/16/201702:47:34)畫面中112號房鐵捲門關下。
至02:49:59截止,均無人車進出112號房、113號房。
⒊從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被告王韋博上開所述(警一卷第13-15頁)可知,於「10/16/201702:43:
23」時,同案被告郝治民從112號房出來,於「10/16/2017
02:43:27」時,A男、B男亦從112號房出來,而後3人開始奔跑。於「10/16/201702:43:31」時,被告王韋博將113號房鐵捲門開啟,於「10/16/201702:43:35」時,被告王韋博有蹲下的動作,頭朝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
B男離開的方向觀看,此時113號房鐵捲門仍持續往上開啟。於「10/16/201702:43:37」時,證人林忠行從112號房跑出來,並站在門外以手指向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離開的方向,此時113號房鐵捲門慢慢上昇,於「02:43:39」時,113號房之鐵捲門上昇至被告王韋博之頸部下巴處,被告王韋博左手指著鐵捲門開關處,於「02:43:40」時,113號房鐵捲門有往下關的情形,但門尚未完全關閉,此時證人林忠行仍站在112號房外。於「10/16/201702:
43:47」時,證人林忠行走進112號房,同時113號房之鐵捲門馬上上昇開啟,於「10/16/201702:43:54」時,11
3號房鐵捲門則完全打開,裡面白色自用小客車發動,「02:43:58」時,113號房內有車開出113號房,於「10/16/201702:44:05」時,被告王韋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113號房,於「10/16/201702:44:
23」時,證人林忠行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112號房。
⒋從同案被告郝治民於「10/16/201702:43:23」時、A男
及B男於「10/16/201702:43:27」時,此3人才剛從11
2號房出來,在113號房內之被告王韋博隨即於「10/16/201702:43:31」時,開啟113號房鐵捲門,被告王韋博甚至有蹲下,頭朝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離去的方向觀看之舉動,並持續地將113號房鐵捲門往上開啟,惟當113號房鐵捲門上昇至被告王韋博之頸部下巴處時,113號房鐵捲門有往下關的情形(但仍尚未完全關閉),而當證人林忠行一走入112號房之同時被告王韋博馬上將113號房鐵捲門往上開啟、駕車離開113號房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王韋博確實一直在觀察112號房之一舉一動,且於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離開112號房後,隨即駕車離開113房(從同案被告郝治民自112號房出來至被告王韋博駕車開出113號房之時間不過距離35秒《即「10/16/201702:43:23」至「02:43:58」》),且被告王韋博離開113號房之時間,甚至早於證人林忠行離開112號房之時間,此等情節正與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所述,被告王韋博入住113號房係為了接應一節吻合,再再彰顯同案被告郝治民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依照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供述,以及原審上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王韋博對於此項強盜計畫主觀上確實與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存有犯意聯絡,且入住11
3號房係為了接應等節,堪以認定。⒌依照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所述,雖然在計畫進行中,因被告
王韋博駕車接應的速度太慢,以致於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必須先搭乘計程車離開華納汽車旅館,然被告王韋博既然有在不詳地點搭載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並在適當的地點先讓A男、B男下車,再將同案被告郝治民載往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使同案被告郝治民得以安全地駕車離開高雄。是以,被告王韋博搭載之行為使得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得以安全地脫身,仍屬整個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故被告王韋博就本案強盜犯行亦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⒍證人林忠行雖證稱:我有在112號房內將持槍之人的口罩拉
下,該持槍之人就是被告王韋博云云(原審二卷第74、81、82頁)。然證人林忠行亦證稱:我把持槍之人的口罩拉下來至他們跑出112號房之時間大約2至3分鐘而已等語(原審二卷第8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忠行看見持槍之人的容貌之時間甚為短暫,至多僅有2至3分鐘左右,且證人林忠行當時係處於遭人強行取走財物此種危急、緊張之情狀,記憶及認知恐有誤會之虞,且證人林忠行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所述,被告王韋博係在113號房內負責接應乙情不符,亦與原審上開勘驗內容歧異。是以,證人林忠行此部分證述持槍之人就是被告王韋博一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⒎被告王韋博針對其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之目
的,先於警詢時供稱:是證人侯國展叫我到華納112找他,碰頭後證人侯國展問我有沒有認識的當鋪權利車可以買,我跟他說我要問看看,然後我就離開了,剛好我要約一名之前在酒店認識的女生碰面,就開了113號房,但是後來約會取消了云云(警一卷第13-15頁);復於106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證人侯國展在前一晚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我到現場看到證人侯國展及另一男子走樓梯下來,他們問我有無權利車,說他們二人要買,我就說我再問問看就走了,後來因我又約另一女子,所以又開了另一間
113號房;我不認識郝治民、林忠行云云(偵卷第14頁);再於107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朋友「小鄭」要賣我1台權利車,證人侯國展有意思要買,就約我過去,他問我車子被買走沒,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走了;我在車庫只有看到證人侯國展一人等語(偵卷第76-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那時我不知道他們要搶劫,所以去找同案被告郝治民,前面我搞錯人了,我不是跟證人侯國展聯絡,我是跟同案被告郝治民聯絡,同案被告郝治民約我去汽車旅館,是因為之前同案被告郝治民有跟我借錢,叫我過去是要還我錢,順便問我權利車的事情云云(原審一卷第95頁),而於本院則再辯稱:當天同案被告郝治民打電話叫我過去是問權利車的事情,另外他之前跟我借錢,我問他能不能還給我,他說他等下他要在那邊跟人家講事情,晚一點如果有錢的話再給我,我覺得在外面等很奇怪,就進去登記住宿云云(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被告王韋博針對其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之目的、接觸之對象為何,說詞一改再改,是被告王韋博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⒏縱使以被告王韋博最後於本院之說法為是,然同案被告郝治
民已於原審明確否認有向被告王韋博借款或詢問權利車乙事(原審二卷第33頁)。且依常情判斷,同案被告郝治民若僅係詢問被告王韋博權利車之事或還款,當無大費周章再邀約被告王韋博前往華納汽車旅館會面之必要。況證人林忠行於
106年10月16日凌晨,在華納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有遭同案被告郝治民、持刀之A男、持槍之B男,以上開方式強行取走上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同案被告郝治民在112號房內,即將要進行強盜證人林忠行之計畫,豈有可能邀約與強盜計畫無關之人(如被告王韋博)至112號房內談與強盜計畫無關(所謂「權利車」、「債務」)之事?如此豈不是將自己即將所為之犯行,遭不相關之人發現,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足見被告王韋博上開辯稱,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⒐被告王韋博之辯護人辯稱:依照汽車旅館服務人員許小姐的
證述,被告王韋博是在凌晨4、5點時自己辦理退房,若真是被告王韋博載同案被告郝治民一行人逃亡的話,他為何回來犯罪地點,還自己辦理退房,這不符合常情……同案被告郝治民供稱王韋博於案發前有短暫進入112號房3到4分鐘,我很懷疑這3到4分鐘能夠把所有需要事前謀議的東西,都講完嗎云云(原審一卷第97頁、原審二卷第67頁)。本院審酌華納汽車旅館112號房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甫發生有人遭強盜之事,倘隔壁113號房之入住人員又未為正常之退房程序而行蹤不明,豈不是更令人懷疑113號房入住之人與112號房內發生之強盜犯行有關?是以,被告王韋博雖有返回華納汽車旅館辦理退房一事,仍無法對被告王韋博為有利之認定。另依同案被告郝治民前開所述,被告王韋博係負責接應,當時要求被告王韋博在隔壁等待微信聯絡,故被告王韋博雖曾於案發前到112號房商討強盜、接應事宜,但當時應無留下與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詳細排演如何下手強盜之必要,自難以被告王韋博於案發前進入112號房之時間短暫,遽以指摘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證述有何瑕疵之處。
⒑被告王韋博之辯護人另辯稱:若如同案被告郝治民所述,被
告王韋博按照計畫理應在行搶前就隨時等候接應,按照常理,應直接命被告王韋博於行搶前直接在汽車旅館外找一處停車等待,卻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王韋博開113號房,顯然不合常理;且如果兩人有謀議,應會講好統一用休息的名義,不要留下任何個人資料,避免事後刑事的追訴,但被告王韋博在訂房時卻留下個人的完整資料云云(原審二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189頁)。然同案被告郝治民就此節於原審審理中解釋稱:(問:若要接應的話,為何不乾脆叫王韋博直接就停在汽車旅館門口,而是要叫他去開1間113號房?)我也不會說,這樣會不會太明顯還是怎麼樣。…(問:你不是說要叫王韋博在113號房接應,你為何不直接自己先把113號房訂起來?)因為個人處理個人的事情等語(原審二卷第48、53頁)。本院審酌在112號房內,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是否可以順利取得證人林忠行之財物?是否會有其他變數發生?均處於未定之數,倘被告王韋博沒有訂113號房,而係在華納汽車旅館外等候接應,等候之時間難以掌握,亦可能引人注目,而增加被發現之風險;反之,因被告王韋博入住隔壁的113號房,並在113號房內密切關注112號房之一舉一動,當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得手後,被告王韋博得以適時地駕車出現並予以接應,這樣的安排並無與常情相悖,至被告王韋博何以登記住宿並留下個人資料,仍有可能係出於疏漏或為掩人耳目,尚難以此質疑同案被告郝治民證詞之可信度。
⒒被告王韋博之辯護人雖辯稱:同案被告郝治民等人搭上計程
車逃逸時,財物已經移轉由同案被告郝治民所支配管理,強盜行為已經既遂,行為終了,縱使被告王韋博於其後15至20分鐘開車接應,亦無法改變犯罪既遂之事實,也無法幫助犯罪行為之遂行,對犯罪毫無貢獻,自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原審二卷第167-177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係指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2030號解釋之1,係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202號解釋前段所謂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上述3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應併指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而依照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韋博於本案案發當日證人林忠行到達112號房之前,被告王韋博曾短暫進入112號房與同案被告郝治民、
A男、B男會合,對等會兒證人林忠行到場後,要如何進行強盜、接應等事宜再進行推演,足見被告王韋博對於本案強盜犯行,於事前確實有參與謀議,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被告王韋博駕車搭載之行為使得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得以安全地脫身,係屬整個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韋博之行為自應評價為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證人侯國展是否涉犯本案乙節,容有疑問:
⒈同案被告郝治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本案為侯國展提議的、全案係由侯國展策畫、侯國展分得40餘萬元云云。
惟證人侯國展始終否認涉案,證稱對本案一概不知,二者證述大相逕庭,究以何人可採,已非無疑。
⒉被告王韋博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是證人侯國展約我到汽車
旅館詢問權利車事宜云云,然嗣後卻改稱:我搞錯人了,我是跟同案被告郝治民聯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5頁),且同案被告郝治民於警詢中已供述:我聯絡王韋博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至汽車旅館開113號房並在內等接應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65頁)。可見被告王韋博先前所述是證人侯國與其聯絡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另證人林忠行於原審雖證稱:(問:據郝治民說,這整件事情都是侯國展策畫的,他說因為他們2個缺錢,所以侯國展打算用這種假買賣毒品的方式來搶奪你的90萬元,你當時沒有懷疑這是侯國展的計畫嗎?)我有懷疑他,我回去侯國展就先叫年輕人領4萬元給我,我怎麼可能會沒懷疑,我直覺就知道是侯國展策劃的,叫郝治民去執行,我怎麼可能會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74-75頁),然證人林忠行所述既係出於「懷疑」、「直覺」,應屬證人林忠行之個人臆測之詞,自難作為同案被告郝治民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本院另向員警詢問有關證人侯國展涉犯本案之偵辦情形,經
覆以:當時認定侯國展是本案的被害人身分,事發當時侯國展為通緝犯身分,所以無法製作其筆錄,也沒有以嫌疑人身分移送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5頁)。足見本案除同案被告郝治民之供述外,實際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侯國展確實涉犯本案,而無從認定證人侯國展為本案共犯之一,併予敘明。
⒋被告王韋博之辯護人雖藉此質疑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證述之
可信度一節(原審二卷第163頁),然被告王韋博是否涉犯本案,與證人侯國展是否涉犯本案,應屬二事。本件雖無足夠證據確信同案被告郝治民指述證人侯國展之部分為真實,但被告王韋博部分因有監視器光碟可為佐證,二之證據資料不同,因此無法以相同之標準反推同案被告郝治民指證被告王韋博之證詞不可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郝治民另於原審供稱:「 阿嘉 」是證人侯國展的友
人,我不知道「阿嘉」的真實姓名,A男、B男是「阿嘉」聯絡來的,我和被告王韋博、A男、B男是先在「阿嘉」的店裡集合,有事先先講個大概,當時「阿嘉」有在場,但本身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到財物云云(原審二卷第28、45、57-58、62頁)。惟被告王韋博否認上情(原審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135頁),證人侯國展亦否認此情,辯稱:我知道「阿嘉」這個人,他是郝治民的手下,但我連他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91頁)。則本案是否有至綽號「阿嘉」之男子店裡事先謀議乙節,除同案被告郝治民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無從遽予認定。惟此部分事實之有無並不影響被告王韋博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韋博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韋博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刀子1支,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郝治民供稱:約25公分左右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70頁),且證人侯國展有遭此刀子割傷一節,亦經同案被告郝治民、證人林忠行證述如前,故此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另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時,雖另持以槍枝1支,然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供稱該槍枝僅為玩具槍,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亦無從勘驗該槍枝之長度、重量、材質為何,尚難認定該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王韋博與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王韋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王韋博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雖然罪質並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韋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侯國展、綽號「阿嘉」之男子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證人侯國展、「阿嘉」為本案共犯等情,稍嫌速斷。㈡、被告王韋博成立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王韋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㈢、依本件分工方式,被告王韋博僅係負責接應,犯罪所得亦僅3萬元,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較同案被告郝治民輕,其刑度卻與郝治民相同,亦有未當。被告王韋博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韋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韋博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與同案被告郝治民、A男、B男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林忠行之財物,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王韋博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中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對被害人林忠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王韋博所得僅3萬元,且於本案僅負責開車接應,屬外圍而非重要核心角色,犯罪惡性較同案被告郝治民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㈠員警於106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王韋博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13之2號住處,扣得封口機2台、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個、夾鏈袋1包、不明晶體
1包、不明結晶1包、不明粉末1包、吸食器(玻璃管)2個、吸食器10個、不明結晶體1包、不明結晶體1包、小型封口機1台、疑似大麻(內有6包)1包、夾鏈袋1包、咖啡包9包、不明粉末1包、塑膠罐1罐、橙色藥錠1包、橙色粉末1罐、橙色粉末1罐、K盤1組、不明晶體1包、不明晶體1包、夾鏈袋(殘渣袋)1個、黃褐色不明粉末1罐、白色不明粉末1包、夾鏈袋1批、不明粉末20包、不明藥錠12包、不明橙色藥錠1個、K盤1個、香菸3支、武士刀
2把、開山刀1把、香菸濾嘴1個、不明晶體1包、不明晶體1包、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一卷第59-69頁),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郝治民等人持以強盜證人林忠行之刀子1支、玩具
槍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同案被告郝治民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原審二卷第60-61頁),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郝
治民自承業已丟棄(偵卷第69頁反面、原審二卷第212頁),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90萬元部分,同案被告郝治民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計程車上交給那2位年輕人各5萬元、在王韋博車上把3-5萬元交給他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針對同案被告郝治民上開供述內容,A男、B男分得之部分較為明確(各分5萬元),針對被告王韋博分得部分,同案被告郝治民一開始即供稱係「3至5萬元」,然經原審加以確認後,同案被告郝治民供稱以「3萬元」為準,實際數額已忘記,然大概係該數額一節。是以,本院認被告王韋博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為「3萬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韋博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87萬元非屬被告王韋博之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王韋博罪名下宣告沒收。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郝治民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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