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續偵字第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31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玲明知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攝之「韓國小雞麵」照片4張,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惟被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並自雅虎奇摩網站某賣家之網頁內,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韓國小雞麵」照片而重製之,復於106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韓國小雞麵」照片重製在其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鳳姐快樂購」網頁內,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員工於106年1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