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62號被告黃秀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足於民國107年1月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左轉駛入臺南市北區文成路,適 蔡誌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路同向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誌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疑右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誌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秀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官詢問之供述│小客車與告訴人蔡誌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蔡誌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斷證明書1份│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發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會107年9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南│宗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