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頌熙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伊生活困難,無工作能力,確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另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醫療費用欠繳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法院裁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