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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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鴻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凱鴻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不得非法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提供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凱鴻與 劉皓 楊、 戴廷碩梁文奕 交情甚佳,分租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加蓋公寓居住,且與其他不詳友人均有施用大麻之習慣,俟其等原先大麻來源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戴廷碩、 劉皓楊 、梁文奕遂委由謝凱鴻另覓大麻來源,其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或當面委託之方式,約明先由謝凱鴻代墊購入可供其等施用之大麻來源,其等再找謝凱鴻拿取並支付謝凱鴻代墊之金額。謝凱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不詳數量大麻後,分別為下列幫助施用犯行:
㈠於109年4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交付2公克大麻予
劉皓楊,並收取代墊購買大麻之金額,劉皓楊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該大麻。謝凱鴻以此方式幫助劉皓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㈡於109年4月27日晚上6時32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交付2公克大
麻予戴廷碩,並收取代墊購買大麻之金額,戴廷碩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該大麻。謝凱鴻以此方式幫助戴廷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㈢於109年5月7日至5月14日間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交付1公克大
麻予梁文奕,並收取代墊購買大麻之金額,梁文奕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該大麻。謝凱鴻以此方式幫助梁文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證人劉皓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戴廷碩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梁文奕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暱稱305"謝凱鴻)與戴廷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㈤劉皓楊與 楊捷宇 (暱稱Yang)、被告(暱稱謝凱鴻)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各1份。
㈥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㈦被告謝凱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大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進而幫助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3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顧楷勛 ,然其所指顧楷勛販賣大麻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竟無視上情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目前在國立大學經濟學系碩士班在學,準備畢業論文中,兼職助教及接配樂工作賺取收入,但收入不固定,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其他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3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3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復參以被告動機、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現於國立大學經濟學系碩士班就讀,且有正當收入來源,且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另為督促被告斷絕毒品之誘惑,使其知所警惕,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於緩刑期間非法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作為預防其再犯之命令,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內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戴廷碩及劉皓楊討論代購毒品事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第21至29頁),應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㈡至員警查扣大麻吸食器(大)1組、大麻吸食器(小)1組、
大麻殘渣盒(圓)1個、大麻殘渣盒(方)1個、大麻分裝勺1支、裝大麻用真空袋1個、大麻種子11顆、大麻研磨器2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固均驗出含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此部分扣案物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施用所剩之毒品,衡情與本件幫助施用犯行欠乏直接關聯,而扣案之分裝袋206個,依被告警詢所述,亦屬供其施用大麻犯行預備之物,於本案犯行無關,準此,上揭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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