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伯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三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伯叡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期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3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所採乙說之見解即明。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之事實,惟辯稱:警察在伊住處查到的東西是伊之前吸食後剩下的器具及殘渣袋,而伊之前吸食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早已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判決確定。這些吸食器、吸管及殘渣袋是在伊住處的衣櫃裡面發現的,伊早就忘記有這些東西放在那裏了,伊習慣把東西藏在那裏,結果藏到伊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0至8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時,為警方於上開住處房間衣櫃抽屜內查獲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旋經警方送驗後上開物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經警方得被告同意採尿後,被告尿液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上情(見偵卷第7至9頁、第85至87頁),足認上情屬實。
㈡、又被告先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被告保護管束案件,於105年1月7日通知被告採尿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等情(以下簡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第25頁、第87至93頁)。是被告就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案扣案物為警查獲後始終陳稱:上開扣案物系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依據扣案物照片顯示(見偵卷第33至35頁),玻璃球吸食器內確有燃燒後焦黑之痕跡,而吸管尖端則被削成尖銳狀,由此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確曾遭以火燃燒使用過,另吸管亦曾充作挖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勺子使用,是依此可推知上開扣案物品應已為被告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又衡以被告所稱上開扣案物係其先前於105年1月7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器具及剩餘殘渣袋,而佐以該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假釋中經通知前往觀護人處採驗尿液始查知,是該次查獲過程並無扣得任何毒品、施用器具或殘渣袋,則扣案物品自有可能係該案施用後所剩之器具、殘渣袋。
㈣、又上開施用犯行係於105年1月間,迄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雖已逾4年,然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上開物品係放置於衣櫃內,其上並放有衣物,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上開扣案物毫無經濟價值可言,是被告辯稱:伊原本將上開物品藏在衣櫃裡,想要拿去丟掉,但藏到伊都忘記了等語與常情並不違背。況經本院詳閱105年1月後迄今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雖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共計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然其上址住處均未曾遭警方搜索,是上開扣案物品自有可能自105年1月藏放至今而未遭發現,則被告雖於105年1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嗣遭警方查獲,其後客觀上仍繼續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然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獲後,主觀上是否有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亦大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辯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均為供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可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繼續犯,是上開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本件持有毒品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確定,如前所述,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與之有實質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所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91頁),而依現行檢驗方式,前揭扣案物品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