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1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偉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杜偉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杜偉綱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頁及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考量被告雖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矯正及教化措施。惟參諸前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足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許之警惕效用。且觀諸被告執行完畢時點(108年5月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年6月11)已相隔1年許,更與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點(即107年11月15日)遙隔1年7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趙日維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挫傷擦傷等傷勢,考量上開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又參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加以傷害罪乃自然犯,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是即便欠缺得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願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迄今未賠償任何金額,有本院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94號和解筆錄及109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5頁、第47頁及第51頁),是本案自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得告訴人之終局原諒,然審諸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得持以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滿足債權,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15號被告杜偉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偉綱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凌晨4時38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日維,使趙日維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偉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趙日維。2告訴人趙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3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挫傷擦傷等傷害。4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