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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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各出資50%,由上訴人向國外片商獨家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影片在臺電影上映等權利後合作販售,嗣於民國97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協議已就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應結算之方式及範圍為明確之約定,兩造應受其拘束,而依該約定進行結算。兩造於97年7月3日、同年10月24日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出會計報表、憑證、合約供上訴人對帳,兩造始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對帳明細,而依該對帳結果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全部款項片款為新臺幣(下同)5043萬6401元(下稱第1筆款),迄至97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已發行16部影片之淨利為1154萬1815元(下稱第2筆款),就如附表三所示「三國之見龍卸甲」影片之淨利為622萬1026元(下稱第3筆款),上訴人已退回被上訴人629萬4460元(下稱第4筆款),則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結算方式,上訴人應退回被上訴人之款項為第1筆款扣除第2、
3、4筆款之餘額即2637萬91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項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