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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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莊政翰 相對人 王宇祝
劉定坤 王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王宇祝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第三人 張志煌 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供擔保,而以聲請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王宇祝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
1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2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後,通知相對人即系爭土地最高限額第
一、三順位抵押權人王宇慶、劉定坤得聲明參與分配。惟相對人與第三人張志煌間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王宇祝提起確認抵押債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又第三人張志煌對相對人劉定坤部分,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至相對人王宇慶部分,其迄今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足證相對人王宇慶對第三人張志煌無任何債權存在,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宇祝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29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王宇祝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宇祝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王宇祝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須待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491,
667元(1,150萬×5%×(4+4/12)=000000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50萬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至相對人劉定坤、王宇慶尚未聲明參與分配,亦非前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且聲請人本身對該二人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聲請或訴訟,則聲請人就該二人部分請求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