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92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卿書記官陳善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刑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上開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料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依序於:⑴97年7月21日20時45分許、⑵97年7月22日4時
45分許、⑶97年7月23日19時35分許之夜間,在雲林縣○○鄉○○段○○○○○號「欽允資源回收場」處,均以翻越欄杆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共3次,依序竊取甲○○所有之⑴抽水馬達3個、⑵馬達銅線1包、⑶電線3包,得手後逃逸。
㈡97年10月底之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西莊村西莊106之12號
,以毀壞紗窗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後,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客廳神像上之金牌7面,得手後逃逸。㈢97年11月2日1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港尾寮84號處
,見門鎖未上鎖而侵入上址住宅後,竊取戊○○(起訴書誤載為 蔡茂榮 )所有置放於客廳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善永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