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勇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勇因急需金錢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 林碧蘭 、 林瑞何 同意(已改名: 林瑞敏 ,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於91年間,於不詳地點,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偽以林瑞何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票號:488403號,發票日91年1月9日)本票1紙。另偽以林碧蘭、林瑞何名義簽發未載發票年份面額為20萬元(票號:488404號、488405號,發票日為?年3月10日、?年3月25日)之無效本票各1紙(下統稱系爭本票),並虛構林瑞何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林碧蘭之住址為 鳳山 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再偽刻林瑞何、林碧蘭印章各1枚,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用印,並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勇」作為背書後,在告訴人 蔡陳鳳枝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或被告住處,陸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先後向告訴人借款各41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並承諾按月給付借款金額2%之利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無力還款,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何志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或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陳鳳枝證述係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計
180萬元,並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數紙作為擔保,告訴人不認識林瑞敏、林碧蘭等語;證人林瑞敏(原名:林瑞何)及林碧蘭均證述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且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等簽發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詞;證人即被告配偶 何吳喜 招證述曾載告訴人前往銀行領款等語;被告自承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並償還部分款項865,000元;以及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均有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肯認有人先後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且伊曾在系爭本票背面角落處簽署「勇」字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辯稱:當初因朋友 呂林國 向我表示林瑞敏需要借錢周轉,我知道告訴人經營民間借貸,即介紹林瑞敏向告訴人借款,90年底,林瑞敏欲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詢問我「林瑞敏尚欠其80萬元,再借他100萬元有無問題?」等語,我表示林瑞敏向告訴人借款已有1、2年之久,應沒問題,如有問題,我願意幫林瑞敏承擔一半等語,告訴人即借款予林瑞敏,詎林瑞敏於91年初支票退票,告訴人於91年4月拿系爭本票、以 周志杰 名義簽發之30萬元本票及呂林國簽發之40萬元支票要求我簽名,並跟我說這是我朋友林瑞敏借的,伊要告林瑞敏,要我簽名,伊才好區別,我才在系爭本票、以周志杰名義簽發之30萬元本票及呂林國簽發之40萬元支票背面角落處簽署「勇」字,又告訴人每日均到我家中要求我依當初承諾代林瑞敏還債,不堪其擾,只得代林瑞敏支付利息,並於92年底依當初承諾償還一半債務865,000元,我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述多所瑕累,尚無從遽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或指示他人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詳敘如后:
⑴系爭本票為告訴人持有,且系爭本票背面角落處均有被告書
寫「勇」字之事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5、16頁)、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他字卷第111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肯認不諱,上情堪以認定。惟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故不得僅憑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勇」字,即認系爭本票係被告或指示他人偽造至明。⑵又告訴人主張被告在90、91年間共向其借款180萬元,並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除系爭本票外(票面金額合計共81萬元、見他字卷第111頁)、尚交付以訴外人周志杰名義簽發之30萬元本票1紙(發票日:91年2月28日)、以被告名義簽發之
30萬元本票1紙(發票日:90年6月24日)及呂林國簽發之40萬元支票1紙(見他字卷第112頁),上開本票5紙及支票1紙合計共181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上開40萬元支票發票人呂林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字卷第112頁40萬元的支票是我簽發的,是林瑞敏跟我借的,當時林瑞敏說進貨要周轉現金,當時沒有說要向誰借錢,後來我問林瑞敏跟誰周轉,林瑞敏說跟告訴人周轉,支票到期前幾天,我有打電話給林瑞敏,叫他不要害我跳票,林瑞敏說他會準備,不會跳票,不然也會繳利息或拿一些給告訴人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上開40萬元支票確曾存入告訴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00-000000帳號(已併入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此觀諸該支票背面除載有告訴人帳號「00-00000」等字,復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襄理之印文即明,是證人呂林國前揭證述核與上開40萬元支票曾存入告訴人帳戶交換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證人呂林國既證述其所簽發之40萬元支票係借給林瑞敏,林瑞敏復告知上開支票係在告訴人持有中等語明確,則告訴人主張呂林國簽發之40萬元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作為擔保而交付云云,顯與證人呂林國之證述不符,難認可採。又呂林國簽發之40萬元支票既非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本票5紙,其金額合計僅有141萬元,已與告訴人所述
180萬元不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向伊借款180萬元一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⑶再告訴人指訴借款18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中
證述:90及91年間被告到我孝順街的住處向我借錢,我都是領定存的錢借被告,借的錢就如4張本票(他字卷第4頁),這4筆錢分4次借,被告在他家拿給我的,時間我忘了,每次借錢就拿一張本票,他拿本票給我的時候,後面就有背書等詞(見他字卷第10、28頁)。查告訴人稱交付本票即是借款日,且是告訴人從其定期存款帳戶解約借給被告,惟觀諸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於91年1月9日(即系爭本票中以林瑞何名義簽發41萬元本票)並未有如票載金額41萬元之款項提領紀錄;至剩餘系爭本票2紙,雖僅記載月日而未記載發票年,但告訴人既證稱被告借款期間是在90、91年間,應可確定剩餘本票2紙之發票日為90年3月10日或91年3月10日及90年3月25日或91年3月25日,再參以告訴人前開定期及活期儲蓄帳戶,亦均未有於該日期提領票載金額20萬元之紀錄,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9年5月27日(99)博愛發字第23號函檢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款款帳戶存款往來紀錄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82頁),是告訴人指述因被告向其借款18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一詞是否屬實,已令人啟疑。準此,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告訴人則改口證稱:剛開始被告拿支票給我,跳票後被告換本票給我,被告說在票背面寫「勇」字,代表被告借的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就被告借款係以本票直接借款或者是先以支票借款,俟支票跳票後再以本票換票之過程,前後歧異,且告訴人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借款180萬元予被告一事,實難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屬實。
⑷況告訴人既不認識林瑞敏、林碧蘭及周志杰等人,則林瑞敏
等人是否存在,告訴人當有所存疑,且本票係屬市販之物,隨處可買,非如支票尚需銀行審核通過後始核發不同,告訴人既無從確認上開本票發票人是否確有其人,大可要求被告簽發以其名義開立之本票即可,告訴人捨此不為,貿然收受被告僅在本票背面角落處書寫「勇」字之來歷不明本票,亦與常情有違。
⑸基上,告訴人指述被告因向其借款18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
在內之票據作為擔保一情,尚乏依據且與證據資料不符而難採憑,又告訴人與被告間若無18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即無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非伊所偽造及交付予告訴人,伊僅是應告訴人要求在系爭本票背面角落處書寫「勇」字,以區別系爭本票係林瑞敏所交付一情,顯非無據,故尚難以告訴人前揭瑕疵之指述,遽認系爭本票係被告或其指示他人偽造至明。
㈡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及訴外人周
志杰,亦未曾向告訴人借錢等詞,殊無可信,故不得以證人林瑞敏不實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林瑞敏曾於90年11月間向我
借款100萬元,我向臺灣企銀信用貸款120萬元,並將其中
100萬元交付林瑞敏,林瑞敏則持其小舅子 林章慶 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共100萬元作為還款擔保,我將其中2紙支票存入配偶 何吳喜招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但上開2紙支票均遭退票,顯見林瑞敏與我相識,林瑞敏於偵查中謊稱不認識我一節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其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
105頁)、高雄銀行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存根代傳票、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13、114頁)為證。查證人林瑞敏已於98年2月26日死亡、訴外人周志杰於94年6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及個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他字卷第18頁),故本院再無法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以釐實情,先予敘明。次查,上開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所載30萬元支票(發票日91年1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4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2紙係林章慶所領用且曾存入何吳喜招上開帳戶,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泰存匯字第0990220022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52頁)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11月11日99高銀密南高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何吳喜招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即林瑞敏之大舅子林章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瑞敏是我妹婿,我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何吳喜招,曾借支票給林瑞敏,林瑞敏說他要用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林章慶既不認識被告及何吳喜招,復曾借支票予林瑞敏,而上開支票2紙確曾存入何吳喜招前開帳戶,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似屬有據。
⑵又證人林瑞敏雖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及周
志杰,也未曾向告訴人借過錢,並否認系爭本票中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2紙係伊所簽發等詞(見他字卷第22、28頁)。
惟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曾證述:我曾經向一名「國仔」借過錢等詞(見他字卷第22、30頁),而證人即其友人綽號「國仔」之呂林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林瑞敏,我的綽號是「國仔」、林瑞敏綽號:「蘋果」,之前我們有在賽鴿,被告的太太何吳喜招經營鳥店,沒事會去那裡坐,幾乎每天碰面,那時林瑞敏也會去,我們認識很久了,林瑞敏那時要做進口海產生意,常常欠幾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再借他,叫林瑞敏跟被告講,看要不要介紹隔壁的即告訴人,我也認識告訴人,何吳喜招經營的鳥店跟告訴人的家走路約2、3分,有時候星期天鳥店沒開,我會去被告家,有看過告訴人,有一次在被告家中看過告訴人拿錢給林瑞敏,用紙袋或塑膠袋裝,有十幾萬元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是互核證人林瑞敏、呂林國前開證述,堪可認定證人林瑞敏所述之「國仔」即係證人呂林國,且從證人呂林國前揭證述可知,林瑞敏不僅認識被告,尚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是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等語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⑶再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43798帳戶,曾有下列支票兌現:
①90年6月18日,林碧蘭簽發發票日:90年6月16日、票號:BHA0000000、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兌現。
②90年9月20日,林碧蘭簽發發票日:90年9月20日、票號:BHA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兌現。
③90年10月11日,林碧蘭簽發發票日:90年10月10日、票號:BH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兌現。
④90年11月9日,林碧蘭簽發發票日:90年11月9日、票號:BH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兌現。
⑤90年12月19日,林碧蘭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19日、票號:BH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兌現。
⑥90年12月21日,林碧蘭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15日、票號:BH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兌現。
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9年5月7日高銀鳳密字第099000022號函檢附之林碧蘭支票存款第100358帳號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及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43798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歷史明細報表(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82頁)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9年7月29日高銀鳳字第9900001050號函檢附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18至
120頁)在卷可稽。至於證人林碧蘭所簽發之支票何以在告訴人帳戶兌現之事實,由證人林瑞敏之配偶林碧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瑞敏綽號叫「蘋果」,我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申請的支票平常是交由林瑞敏使用,上開支票都是我寫的,林瑞敏請我開,他告訴我日期、金額,我寫後蓋章交給林瑞敏,林瑞敏說他在外面跟人家做生意,前揭支票是直接交給林瑞敏,沒經過被告,支票到期前,林瑞敏會給我錢叫我拿去存,跳票的時候有問林瑞敏,林瑞敏說他會想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足見上開支票6紙確係證人林瑞敏在使用一節,堪以認定。是以林碧蘭上開支票6紙既係證人林瑞敏使用,且上開支票係存入告訴人帳戶,徵諸證人呂林國前揭證述:曾建議林瑞敏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看過告訴人借錢予林瑞敏等情,堪認證人林瑞敏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證人林瑞敏亦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是以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訛稱不識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述,即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信。
⑷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瑞敏退票後,告訴人拿林碧蘭及周
志杰的支票,要我找林瑞敏出面還錢等語,並提出證人林碧蘭簽發發票日為91年1月25日、票號:BHA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訴外人周志杰簽發發票日:91年2月28日、票號:RB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各1紙為憑。經查,上開2紙支票均曾存入告訴人上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揭帳戶,然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一節,有上開支票背面記載告訴人前揭帳戶:043798、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9年5月27日高銀鳳密字第09900002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9年5月27日一新興字第00145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13頁、本院審訴卷第37、31頁),足證告訴人確曾持上開林碧蘭、周志杰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之事實,故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證詞,洵非子虛。另查證人林瑞敏之綽號為「蘋果」,業據證人呂林國、林章慶(林碧蘭之兄)、林碧蘭、何吳喜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64、68、12
3頁),且參諸上開支票背面角落處均有「果」、「蘋果」等字之記載,核與證人林瑞敏之綽號吻合,上開支票2紙復無他人背書,堪認上開支票2紙應係證人林瑞敏交付予告訴人至明,佐以前開林碧蘭之支票曾在告訴人帳戶兌現,足證告訴人與證人林瑞敏間確有金錢往來。又證人林瑞敏既曾在前揭林碧蘭、周志杰簽發之支票背面書立「果」、「蘋果」字樣,顯見證人林瑞敏與周志杰間亦有往來,是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辯稱不認識周志杰等語,應屬不實。
⑸基上說明,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所述與事證均有未符,難以
信採,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屬不實,故不得以其不實證述遽認系爭本票即係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亦屬當然。
㈢再證人林碧蘭雖證稱系爭本票中以其名義簽發之20萬元本票
非伊所親筆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20萬元本票係遭第三人偽造,尚無從遽認上開本票係被告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林碧蘭與證人林瑞敏係夫妻,而證人林瑞敏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多屬不實,已認定如前,則證人林碧蘭基於夫妻之情,為迴護證人林瑞敏而隱匿部分實情,非無可能。況被告與林碧蘭均證述互不認識(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自無從知悉林碧蘭之名字與身分證字號。果爾,被告又如何能以其名義偽造系爭20萬元本票並填寫正確名字與身分證字號而絲毫無差?故亦無從逕以證人林碧蘭否認系爭本票中以其名義簽發之20萬元本票非伊所親簽之證述,遽認系爭本票即係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偽造至明。
㈣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何吳喜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經營
鳥店,林瑞敏常來店裡走動,所以認識林瑞敏,林瑞敏綽號「蘋果」,告訴人在90、91年間曾叫我載她到二信領錢,戴過2、3次,告訴人當時說錢領出來要借給朋友,林瑞敏開車過來在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有指給我看,說是我先生的朋友,錢領完後就拿給林瑞敏,被告沒有向告訴人借過錢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告訴人稱係證人何吳喜招載伊去二信領錢後交給被告一情,已為證人何吳喜招否認,已難採憑。又除證人呂林國前揭證述證人林瑞敏曾向告訴人借錢一事明確,證人何吳喜招亦證述告訴人借款予證人林瑞敏,且證人林瑞敏使用林碧蘭、周志杰及呂林國簽發之支票確曾存入告訴人前開帳戶,業認定如前,告訴人復無法說明上開支票存入其帳戶之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伊介紹林瑞敏向告訴人借錢,林瑞敏與告訴人借貸頻繁,系爭本票是證人林瑞敏持之向告訴人借款等情,顯非杜撰,證人林瑞敏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一節,應可認定。再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參對字樣不足為由而無從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偽造,有該局98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2538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4頁),是以系爭本票真偽尚無從確定,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ㄧ即證人林瑞敏之證述復無可信,其不實陳述即有掩飾其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虞,且林瑞敏與告訴人金錢往來時間(90年6月至同年12月)與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日期相近,則系爭本票是否係證人林瑞敏簽發後交付予告訴人,衡情非無可能,故在系爭本票真偽未明之情形下,得否逕以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不實證述、林碧蘭片面否認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即率爾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偽造,且係被告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尚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署名及印文是否係偽造而非本人親簽,亦因無法鑑定而無從確認真偽;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真有1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見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以證人林瑞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而無足採信,且被告辯稱係證人林瑞敏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一情,尚非無據,故是否僅得以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角落處書寫「勇」之字樣,並清償部份款項,即遽認系爭本票是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容有疑義。是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系爭本票確係偽造,且係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為之心證,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