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大陸籍觀光客 張晏明 等人,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復應注意告知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慧霜 騎乘無牌照號碼之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張進興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亦未告知坐於左側後座之張晏明,應從右側後門下車,而坐於左後座之張晏明,亦疏未注意,未自右側開啟車門下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復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致林慧霜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之傷害。嗣張進興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黃群 祐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慧霜委由 林輝明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慧霜、張晏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0
7年度發查字第717號卷第5至8、10至23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於106年11月25日、107年4月30日、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於107年5月1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
7年度偵字第16126號卷第25、45、47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上開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108年7月24日車鑑字第1080002125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載乘客至臺中市○區○○街○○號,嗣於左後乘客開啟左後車門之際,與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停在民意街75號前,伊的車是熄火、靜止的,當時後座坐三名乘客,伊先下車了,在後車廂搬行李;伊有跟後座乘客說要從右後車門下車,當時兩名乘客從右後車門下車,另一名乘客就從左後車門下車,結果就發生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11月25
日中午12時35分,搭載大陸籍觀光客張晏明等人,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而於左後座乘客張晏明開啟左後車門之際,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慧霜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察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址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車
輛所停放之位置,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緣邊線1.4、1.7公尺乙節,亦經承辦員警 黃群祐 到場測量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見107年度發查字第717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有停放車輛距離路緣邊線超過60公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㈢證人張晏明於員警第一時間到場時即證稱:計程車司機沒有
告訴伊不可以從左後車門下車,可以叫司機來等語(見107年度發查字第717號卷第23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而證人張晏明與家人甫自大陸地區來台自由行,見員警到場諒不至於當眾說謊,復已當場表明願意與計程車司機即被告對質,應堪予採信;顯見,被告確實並未告知乘客應由右側車門下車等情,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㈠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㈡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7月2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12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㈠分析一:被告有盡告知義務⒈①車乘客張晏明,未自右側開啟車門下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逕由左側開啟車門,為肇事主因。⒉①車張進興駕駛計程車(靜止熄火),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⒊②車林慧霜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㈡分析二:被告未盡告知義務⒈①車乘客張晏明,未自右側開啟車門下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逕由左側開啟車門;與①車張進興駕駛計程車(靜止熄火),未告知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⒉②車林慧霜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未緊靠右側路面邊緣而臨時停車,亦未善盡告知乘客應由右側下車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四、而證人林慧霜於107年5月10日(申告單誤載為106年)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仁愛醫院於106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僅記載「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勢,然證人林慧霜另於10
7年2月13日起即因罹患「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至澄清醫院治療、開刀、住院,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此部分係因伊去仁愛醫院急診,醫生說腿沒有斷掉,只給止痛藥,要伊回去休息就好;之後又去兩次,都是開止痛藥,伊的朋友在當護士去看伊,說這樣不對,怎麼可能痛那麼久?那麼痛沒辦法走,她就叫伊去澄清醫院看,澄清的醫生就幫伊照X光,說是關節脫臼要開刀,隔一個禮拜就開刀了;107年5月1日只是開診斷證明的時間,並不是5月1日才發現有這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業據證人林慧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林慧霜於案發當日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並未完全確診,其所受「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傷害之部位,與急診所列「左側膝部挫擦傷」傷害之部位,並無不同,在醫療相關實務上,或疾病發展歷程上,本即有存有第一時間未能馬上明確病症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證人遲至107年2月13日始至澄清醫院就診,遂認該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本院審酌被害人前後就診之時間,與所受傷害之患部,堪認確係受本件車禍事故之外力撞擊所引起無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照片、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準;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指實際以從事駕駛為其主要社會經濟活動即稱相當,與行為人所持為何種類駕駛執照之交通行政管理上之資格認定無關;至駕車之業務,並非僅指將車開動,而應包括停車之情形在內,尤屬當然之事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8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發查字第717號卷第43頁),核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黃群祐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7年度發查字第717號卷第
8、2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未緊靠路緣邊線,亦未善盡告知乘客應自右側下車,與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之乘客張晏明,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尚未逾辯護權合理之行使,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第三人張晏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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