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興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陳振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興前因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年
3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李國興仍不思悛悔改過,與陳振毅於108年8月25日加入由 林榮信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實際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先後於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11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大里區之 沈麗綬 ,自稱為醫院人員、刑事警察等,及冒用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向沈麗綬佯稱因為健保卡遭盜用,又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供擔保等語。嗣由沈麗綬先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嗣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以臨櫃方式領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李國興則於108年8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振毅自桃園南下臺中,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推由陳振毅在沈麗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先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再前往沈麗綬住處附近,推由陳振毅獨自下車與沈麗綬見面,李國興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長春路
115巷之巷口把風等候;俟陳振毅未及將前述裝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之牛皮紙袋交予沈麗綬之際,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此亦未取得75萬元現金而未遂。
三、案經沈麗綬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沈麗綬,及共同被告李國興、陳振毅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振毅、李國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國興、陳振毅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李國興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業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公證科」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復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係與林榮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犯罪集團,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2人出面實際向被害人取款或把風,雖被告等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假冒健保局、刑事警警人員、及冒用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㈡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㈢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林榮信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其等則分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等之目的均在於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持之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用,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惟得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二、被告等利用被害人自己領取及收受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獲取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國興前因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年
3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陳振毅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
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國興前有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被告陳振毅僅有單一前案,而該案係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陳振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等所詐騙金額高達75萬元,被害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犯行幸得電信警察接獲線報,及時通報轄區員警阻止被害人交付款項,因而未有實際損害,堪認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輕微,及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犯前揭各罪,經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述;惟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自應受前揭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之封鎖作用,而不得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國興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被告陳振毅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惟仍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此部分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至牛皮紙袋,為被告陳振毅臨時所購買且為常見之物,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及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乙節: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二、可知,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件被告2人所為,乃典型以持假公文面對面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利用何等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來源或去向之用,核與首揭洗錢之規範要件,及實務見解所揭櫫之適用類型,均有未合,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於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情況下,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6、592、1199、1763、1908、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印文│備註│├──┼────────────┼─────────────┼───┤│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偵卷第│││票│」、「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71頁││││各1枚││├──┼────────────┼─────────────┼───┤│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偵卷第│││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黃敏昌」、「書│73頁││││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各1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一│IPHONE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李國興│││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二│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陳振毅│└──┴────────────────────────┴───┘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一供述證據││(一)被告李國興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5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第19││至25頁、第163至171頁、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3頁、第26││9至27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83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1至128頁)││(二)被告陳振毅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5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第27││至37頁、第163至171頁、第229至231頁、第259至26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83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21至128頁)││(三)告訴人沈麗綬108年8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第39至41頁)││二非供述證據││(一)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國興(第47至5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振毅(第55至59頁)││3.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各一張(第71至7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330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5頁)││5.告訴人沈麗綬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第275至2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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