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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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告詹詠堯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被告 石綵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
5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6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4,904元及利息;甲○○及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6萬元4,904元及利息;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66萬2,346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復因原告與甲○○、佳格萊公司成立調解,撤回對其等2人之起訴,並於108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2,346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訴外人甲○○均受僱於佳格萊公司,甲○○並擔任組長一職,原告受甲○○之指揮監督。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格萊加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本應注意車輛進入洗車機時,應依甲○○指示將車輛排檔打至空檔(N檔),竟疏未注意,誤將車輛排檔打至倒車檔(R檔)後即下車離開,而甲○○亦疏未注意應確認被告是否已將車輛排檔打至空檔,即准予放行並啟動洗車機輸送帶,造成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甲○○見狀隨即停止洗車機運轉,惟該車旋往後越過洗車機輪軸並向後滑動,此際甲○○竟指揮原告至該後退中之車輛後方以手扶車阻擋車輛後退,因原告不敵該車持續倒退之力量,致遭車尾撞擊,並墜落佳格萊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炎、腰部第三第四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依民法第18
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111元,及腰部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費用45萬元,共計59萬2,111元。
2.看護費用:5萬7,2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151萬3,035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甲○○指示將車輛排檔打到空檔,並未誤打倒車檔,甲○○有說被告可以下車,被告下車後有好幾秒車輛未動,應該是洗車機器故障才使車輛往後移動,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腰部亦無再次手術之必要。另原告當時已年滿18歲,也受過教育訓練,原告太緊張,接受甲○○不當指示至倒退中之車輛後方以手扶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格萊加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前置作業上完泡沫並手工洗車後,再進入洗車機時,洗車場員工甲○○口頭指示被告將排檔打至空檔且放下手煞車,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於洗車機臺上後離開車輛,甲○○即啟動洗車機輸送帶。詎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甲○○見狀隨即按下按鈕緊急停止洗車機運轉,惟該車旋往後越過洗車機輪軸並向後滑動,而原告受甲○○指示,為阻擋該車向後滑動,至上開車輛後方以手扶車阻擋該車後退,惟原告不敵該車持續倒退之力量,致遭該車車尾撞擊,並於上開車輛撞至後方護欄,翻過護欄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甲○○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萬2,111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0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計12日)及出院後2週共計26日需人看護,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萬7,200元。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如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同意以原告成年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期間(即105年9月17日起至150年9月16日止),且原告105年月薪以2萬0,008元、106年月薪以2萬1,009元、107年月薪以2萬2,000元、108年起之月薪以2萬3,10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六)原告與甲○○、佳格萊公司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67號),調解內容略為:佳格萊公司願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對甲○○、佳格萊公司之其餘請求權拋棄。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佳格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調解金,是否使原告部分債權消滅?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持續後退,且車尾2側之倒車燈(指後方車燈上面之黃白色部分)皆有亮起,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2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實未依甲○○指示將車輛排檔打至空檔,而係誤打至倒車檔,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車輛處於倒車檔,但洗車機輸送帶及或輪軸(承軸)升起以抵住輪胎,仍會給予車輛輪胎摩擦力,該車因誤打倒車檔產生倒車力道尚未大於前述摩擦力時,車輛當暫屬靜止狀態;當洗車機啟動,輸送帶往前運轉,該車由慣性(靜止)轉為倒車向後力道大於摩擦力,該車之左前輪因此會向後越過輪軸而往後滑動,乃為合理之推論。故被告車輛排檔打在倒車檔,但被告下車後車輛有幾秒未動,實屬合理現象,無從以被告下車後車輛有幾秒未動之情,推論被告並無誤打倒車檔之過失情事。是被告抗辯其有依指示打空檔、未誤打倒車檔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2.復參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證述:事後查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打錯檔,她打到R檔(倒車檔),監視器畫面可看見車子的倒車燈是亮的,且洗車機是正常的,同一天之後還有其他客人來洗車,洗車機均正常運作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益徵 被告當日確係未依指示打空檔而誤打倒車檔,且當日洗車機運作正常、並無故障,衡諸一般經驗常情,倘當日洗車機確有故障,於眾多消費者中,當不會僅有被告車輛發生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反使車輛後退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洗車機故障云云,亦不可採。
3.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未注意依指示將車輛排檔打至空檔,反而誤將排檔打至倒車檔,致原告遭該車倒退撞擊翻過護欄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2,1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4萬2,
111元,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5萬元等語,固提出載有:「醫師建議手術治療(須花費約45萬元)」等語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05年4月13日、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惟查,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術係何種手術、是否為必要手術、健保有無給付等事項函詢光田醫院,經光田醫院函覆略以:醫師建議之手術為第三、四腰椎固定融合手術,非必要性手術,端看病患(即原告)對腰痛之耐受度決定;病患(即原告)無腰椎滑脫之情形,健保不給付等語,有光田醫院108年5月22日10
8光醫事字第108003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至
127頁),足見該第三、四腰椎固定融合手術並非絕對必要之手術,原告是否有施作該手術之必要,需視原告就腰痛之耐受度而定。而原告傷勢已固定,根據光田醫院門診紀錄已
2年呈穩定狀態,無新近加重症狀之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7年8月3日鑑定書、108年5月30日補充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129至130頁)。是原告傷勢早已固定,其腰傷及腰痛並無加重之情,且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尚未施作該第三、四腰椎固定融合手術(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可見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之4年期間,未施作該手術,對其生活並未造成影響,顯無施作該手術之必要性。至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補充鑑定書雖認:光田醫院建議後續手術治療,因病人主訴腰椎不時疼痛,故光田醫師之手術建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詳究其意,係指光田醫院建議原告施作該第三、四腰椎固定融合手術,有助於緩解原告主訴之腰椎疼痛,故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原告是否有施作該手術之必要性,仍應視原告腰椎是否疼痛及其就疼痛之耐受度而定,核與光田醫院上開函覆並無不合,自無從執此補充鑑定書遽認原告確有施作該手術之必要。而本院綜合各情,認定原告並無施作該第
三、四腰椎固定融合手術之必要性,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將來施作該手術所需費用4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看護費用為5萬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萬7,200元,為有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請求自成年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即105年9月17日起至150年9月16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105年為2萬0,008元、106年為
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起為2萬3,
1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1月29日止,已到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萬3,333元【計算式:2000
8×23.07%×(3+14/30)+21009×23.07%×12+22000×23.07%×12+23100×23.07%×(10+28/30)=1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50年9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萬4,654元【計算方式為:63,950×22.00000000+(63,95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464,65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00000)】。基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6
5萬7,987元(計算式:193,333+1,464,654=1,657,987),原告僅請求151萬3,035元,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生,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為2萬4,48
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建材業,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1輛,107年度所得為1,660元、106年度所得為40萬5,277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73頁),並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兼衡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11萬2,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2,111元+看護費用5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1萬3,035元+慰撫金40萬元=211萬2,346元)。另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9,6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03萬2,745元(計算式:2,112,346-79,601=2,032,745)。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甲○○之不當指示去扶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為大學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社會經驗及對事物之反應處理能力自有不足。又甲○○為加油站早班組長之事實,業據甲○○、原告及佳格萊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甲○○為原告之上級主管,原告受甲○○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主管甲○○不當指示原告至倒退中之被告車輛後方徒手扶車以阻擋車輛後退,因原告無力阻擋車輛後退力量,致遭車尾撞擊而發生本件事故,依原告同齡、同智識水準之人以觀,衡情當無從在該等突發且緊急之情境下,能即時認知危險並迅速作成拒絕接受上級不當指示之行為反應。且斯時負責操作洗車機者為甲○○,即應由甲○○負責確認被告車輛排檔有無打空檔,原告並無重複確認被告車輛有無確實打至空檔之義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無可採。
(四)原告部分債權已因佳格萊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而消滅: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依甲○○之指示將車輛排檔打空檔而誤打倒車檔,甲○○亦疏未確認被告有無將車輛排檔打空檔即放行並啟動洗車機,並不當指示原告至倒退中之車輛後方扶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與甲○○因上開過失行為,分別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是原告與甲○○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受僱於佳格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甲○○與佳格萊公司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佳格萊公司間,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給付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2.查原告已與甲○○、佳格萊公司成立調解,佳格萊公司願給付原告200萬元調解金,且佳格萊公司已如數給付原告2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六、本院卷二第20
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佳格萊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已給付原告200萬元賠償金,則原告就此部分200萬元債權,即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佳格萊公司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2,745元(計算式:2,032,745-2,000,000=32,74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部分等語,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