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8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哲旻於民國106年8月13日透過 藍祥源 (所涉犯行已經檢
方另案起訴)介紹與 余沅懋 認識後,即經由余沅懋(所涉犯行部分經檢方另行起訴,部分本案審理中)之推薦加入微信帳號「 小叮噹 」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欺行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小叮噹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哲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方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哲旻與小叮噹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小叮噹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溫永全廖素玉 及陳 文杰 等3人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余沅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楊哲旻使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晶片讀卡機1台及工作手機1支給楊哲旻,楊哲旻即持上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楊哲旻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余沅懋,余沅懋當場交付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予楊哲旻作為報酬(各次報酬詳如犯罪所得欄所載),余沅懋則可自車手所領得之金額領取百分之0.5作為報酬,並將餘款繳轉交給集團上手。
㈡案經溫永全、廖素玉及 陳文 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哲旻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余沅懋之證述。
㈢告訴人溫永全、廖素玉及 陳文杰 等3人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47號卷第11至31頁)、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14947號卷第33頁、偵18
061號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余沅懋、藍祥源,見偵14947號卷第43至47頁、偵18061號卷第
27、35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947號卷第69至73、81至83、87至89頁、偵18061號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明細(見偵14947號卷第139頁);人頭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年9月26日所附 呂佳媛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947號卷第141、143至149頁)、② 彰化銀 行花蓮分行106年9月14日函所附 李俊賢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947號卷第151、153至183頁)、③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函所附 許進源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61號卷第91、93至99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及匯款執據:
⒈告訴人溫永全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偵14
947號卷第95、103、113至114、123頁)。⒉告訴人廖素玉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97、105、115、125頁)。
⒊告訴人陳文杰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臨櫃匯款單據(見偵18061號卷第63、67至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小叮噹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除被告外,另有藍祥源及余沅懋等成員,被告亦知悉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8061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三第70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該節亦具有認識一情,先堪認定。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邀加入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成員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在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後,指示被告提款,被告再將贓款交付集團成員余沅懋收取,再由余沅懋上繳回集團,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工轉交上繳回集團最上手成員,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及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帳戶後,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再將之交付余沅懋,被告及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及匯至
不同人頭帳戶,乃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㈥本件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取得詐欺款項,並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始會以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為之,可認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各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另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甲、乙、丙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各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呂佳媛、許進源人頭帳戶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
貪圖不法錢財,加入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上手,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因此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詳後敘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照顧扶養阿嬤及母親、入監前從事美髮學徒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行取得領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
犯罪所得欄),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8061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87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獲得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則超過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超過範圍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然實際獲得之報酬僅如「犯罪所得」欄所示,倘就超過實際取得之報酬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實際取得之報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本件余沅懋提供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晶片讀卡機,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未扣於本案,復已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工作手機及晶片讀卡機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本件余沅懋提供與被告用以提領被害款項使用之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系爭3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小叮噹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金│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罪名及宣告刑││號│(是否│││(新臺幣│融帳戶││(新臺幣││得(新││││提出告│││)│││)││臺幣)││││訴)││││││││││├─┼───┼───────┼────┼────┼──────┼────┼────┼─────┼───┼──────┤│1│溫永全│小叮噹所屬詐欺│106年8│26萬元│呂佳媛合作金│106年8│2萬元(7│臺中市北屯│1500元│楊哲旻三人以│││(是)│集團成員於106│月23日13││庫帳戶(帳號│月23日14│次)○○○區○○路2││上共同犯詐欺││││年8月22日10時│時5分││:0000000000│時43分起│萬元(1│段416號臺││取財罪,處有││││20分許,以LINE│││839號)││次),共│灣銀行水湳││期徒刑壹年陸││││向溫永全佯稱係│││││計15萬元│分行ATM││月。未扣案之││││其友人欲借款,││││││││犯罪所得新臺││││致溫永全陷於錯││││││││幣壹仟伍佰元││││誤,陸續依指示││││││││,沒收,於全││││匯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06年8│17萬元│000-00000000│被告雖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惟││行沒收時,追│││││月22日12││00000000號帳│尚未脫離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徵其價額。│││││時15分││戶(下稱甲帳│組織,仍應就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戶)│成員此部分行為結果共負責任(見││││││├────┼────┼──────┤偵14947號卷第123頁)│││││││106年8│92萬元│000-00000000││││││││月25日10││00000000號帳││││││││時38分││戶(下稱乙張│││││││├────┼────┤戶)││││││││106年8│50萬元│││││││││月28日12││││││││││時42分││││││├─┼───┼───────┼────┼────┼──────┼────┬────┬─────┼───┼──────┤│2│廖素玉│小叮噹所屬詐欺│106年8│3萬元│李俊賢彰化銀│106年8│2萬元、1│臺中市北屯│300元│楊哲旻三人以││││集團成員於106│月23日15││行花蓮分行帳│月23日15│萬元○○○區○○路3││上共同犯詐欺││││年8月23日14時│時21分││戶(帳號:84│時38、39│計3萬元│段199號台││取財罪,處有││││46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分││中商銀四民││期徒刑壹年。││││向廖素玉佯稱係│││0號)│││分行ATM││未扣案之犯罪││││其友人欲借款,││││││││所得新臺幣叁││││致廖素玉陷於錯││││││││佰元,沒收,││││誤,依指示匯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文杰│小叮噹所屬詐欺│106年9│10萬元│許進源國泰世│106年9月│3萬元│臺中市清水│1000元│楊哲旻三人以││││集團成員於106│月1日13││華銀行彰泰分│1日14時○○○區○○路││上共同犯詐欺││││年8月30日晚上│時9分││行帳戶(帳號│分6秒││170號國泰││取財罪,處有││││,以電話向陳文│││:000-000000├────┼────┤世華銀行││期徒刑壹年貳││││杰妹妹佯稱係陳│││070325號)│106年9月│3萬元│ATM││月。未扣案之││││文杰姪子「 陳郁 ││││1日14時2││││犯罪所得新臺││││宗」,陳文杰於││││分40秒││││幣壹仟元,沒││││翌日撥打電話予│││├────┼────┤││收,於全部或││││「 陳郁宗 」,「││││106年9月│3萬元│││一部不能沒收││││陳郁宗」佯借款││││1日14時3││││或不宜執行沒││││,致陳文杰陷於││││分54秒││││收時,追徵其││││錯誤,陸續依指│││├────┼────┤││價額。││││示匯款。││││106年9月│1萬元│││││││││││1日14時5││││││││││││分4秒││││││││├────┼────┼──────┼────┴────┴─────┤││││││106年8│3萬元│ 吳泓志 華南銀│被告雖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惟│││││││月31日12││行新竹分行帳│尚未脫離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時22分││戶(帳號:00│組織,仍應就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0-0000000000│成員此部分行為結果共負責任(見│││││││││02號,下稱丙│偵18061號卷第75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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