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榮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8、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苗栗縣
○○鄉○○村00鄰000○0號某工地,徒手竊取 劉政煥 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內之圓鐵柱約500公斤、惰輪及齒輪零件各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劉政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2月18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 黃誠芳 所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黃誠芳所有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條約20支(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黃誠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誠芳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4470卷第22頁,偵3288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鴻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
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圓鐵柱約500公斤、惰輪及齒輪零件各2個、鐵條約20支,迄未歸還被害人劉政煥、告訴人黃誠芳,亦未與劉政煥、黃誠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劉政煥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4470卷第25頁反面),可推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需要用錢(見偵4470卷第24頁,偵3288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88卷第23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圓鐵柱約500公斤、惰輪及齒輪零件各2個、鐵條約20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分別已載運至中壢休息站附近之回收場、苗栗縣公館鄉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約2,100元、4,000元等語(見偵4470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35頁及其反面,偵3288卷第24頁及其反面、38頁及其反面),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徵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及變賣時間、地點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圓鐵柱約500公斤、惰輪及齒輪零件各2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2鐵條約20支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8號
第4470號被告簡鴻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榮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10年1月28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工
地,徒手竊取劉政煥所有之圓鐵柱約5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怪手零件惰輪及齒輪各2個(價值合計2萬元),得手後,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某處資源回收場,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供己花用完畢。嗣經劉政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2月18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誠芳所承租),徒手竊取黃誠芳所有之鐵條約20至30支(每支價值約500元),得手後,載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資源回收場,以2,100元之價格變賣供己花用畢。嗣經黃誠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誠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政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時地另竊得告訴人黃誠芳所有之鐵條約20至30支而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