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9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迴避事件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提「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上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