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雯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之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雯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張雯琪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 楊家君 所受傷勢補充「左小腿3x1公分擦傷」,及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第72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以: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若刑度維持,則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於至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和解金額有所落差,並非無和解之意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書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41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51頁),是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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