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聲請人 陳韻迪 相對人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參拾伍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陸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之本票,關於其發票金額之記載,文字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元整』,號碼則為『350,000元』,即有發票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一致,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文字所載為準,亦即應以參拾伍元為其發票金額,故聲請人逾此之金額聲請,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本票皆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末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9年10月30日│35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TH872930│││1│││││││├─┼──────────┼─────────┼──────────┼──────────┼────────┼──┤│00│99年10月30日│35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TH872931│││2│││││││├─┼──────────┼─────────┼──────────┼──────────┼────────┼──┤│00│99年10月30日│35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TH872932│││3│││││││├─┼──────────┼─────────┼──────────┼──────────┼────────┼──┤│00│99年10月30日│35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TH872933│││4│││││││├─┼──────────┼─────────┼──────────┼──────────┼────────┼──┤│00│99年10月13日│300,000元│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3日│TH872934│││5│││││││├─┼──────────┼─────────┼──────────┼──────────┼────────┼──┤│00│99年11月3日│300,000元│99年11月3日│99年11月3日│TH872935│││6│││││││└─┴──────────┴─────────┴──────────┴──────────┴────────┴──┘◎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