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慧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 游惟婷 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家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游惟婷所經營之碧興商店內,徒手竊取游惟婷所有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威靈頓漂白水、香菇素蠔油、康寶味素、牛頭牌沙茶醬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包包內為掩飾,即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拿回當時位於○○鄉○○路自治巷26號之住所。
2、再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同上碧興商店內,徒手竊取游惟婷所有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海綿菜瓜布1塊、黑白柔珠洗面乳1瓶、康寶雞湯塊3塊(價值共227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包包內為掩飾,即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拿回當時位於○○鄉○○路自治巷26號之住所。
嗣游惟婷因見陳家慧在碧興商店內舉止有異,於陳家慧離去後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陳家慧行竊過程,並於同日11時多許陳家慧再次前往碧興商店時,游惟婷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家慧坦承行竊,並帶同警方至其住所扣得所竊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惟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家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惟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至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詎未知檢束慎行,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2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為324元、227元(告訴人警詢自陳),尚非甚鉅,且已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家中有兩個哥哥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訊問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以3000元賠償其損失,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方式支付,並經被告同意給付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39頁),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茲斟酌上開告訴人所希望被告賠償之方案內容中,關於被告所應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及該義務之履行方式,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3000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臻允當。
(三)本院所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威靈頓漂白水、香菇素蠔油、康寶味素、牛頭牌沙茶醬各1瓶、海綿菜瓜布1塊、黑白柔珠洗面乳1瓶、康寶雞湯塊3塊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應支付游惟婷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參仟元│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陳家│││慧直接匯入游惟婷所有南澳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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