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䕒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䕒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䕒文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同段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忠孝新村87號;層數:1層;總面積:
15.3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許䕒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僱工在前揭建號建物原址新建3層樓房屋,單層面積約48平方公尺。嗣主管機關據報後,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108年10月22日,將108年10月22日頭鎮工號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勒令停工,並將上開停工通知單送達於建物所有權人許䕒文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所(送達日期:108年10月24日,許䕒文母簽收),許䕒文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復派員於108年11月6日至現場張貼108年11月6日頭鎮工號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於上址工地,第2次勒令停工再次制止施工,並將上開停工通知單送達於許䕒文上開住所(送達日期:108年11月7日,許䕒文母簽收),詎許䕒文經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再於108年11月17日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䕒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56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10月22日頭鎮工號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張貼於現場之勒令停工通知單照片1張、現場建築照片3張、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郵務送達證書1份;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11月6日頭鎮工號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張貼於現場之勒令停工通知單照片1張、現場建築照片6張、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郵務送達證書1份;108年11月17日第3次現場履勘照片2張及宜蘭縣○○鎮○○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違反建築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上址暨行新建工程,未取得建築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詎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其擅自新建之建築物為3層樓、平面面積達約48平方公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為供己居住使用而新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餐飲顧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