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雯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路人報案,被告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被告旋即接受警方談話並承認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可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已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因其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堪認被告尚有悔意,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有所落差所致,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願,兼衡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之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