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佑娟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佑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9,45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6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09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調字第6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水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23,8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認以23,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應為可採。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其所領取宜蘭縣政府每月發給低收扶助2,802元後,支出扶養費共9,586元,有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4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3,8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及扶養費9,58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26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98,026元現金,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業具聲請人自述在卷,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2,870元,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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