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亦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亦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牌香菸壹包(內有香菸拾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亦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甫於110年10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旋於110年11月2日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竊取之WINSTON牌香菸1包(內有香菸15支),業供己吸食完畢,復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其悔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00元非高,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分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WINSTON牌香菸1包(內有香菸15支)已經被告吸食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此部分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葉亦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亦軒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辜彥銘 所有之winston香菸1包(已開封,剩餘約15支,價值新臺幣約100元)放置在牌照號碼967-PC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香菸1包(未扣案,已吸食殆盡)。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G68-47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辜彥銘發現香菸遭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亦軒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彥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牌照號碼G68-47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高梓柔 ,為被告之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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