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陳孟瑜 相對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有金額皆由相對人及其金主承諾還款,有人證及物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