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起訴後,被告 鄧紹禹 於同年3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妻甲○○及子丙○○、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鄧中興 之遺產於六分之一範圍內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回復原狀並協同原告就 上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97年度店調字第40號卷第2頁),復於97年6月18日主張「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回復原狀並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貳、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鄧中興之遺產於六分之一範圍內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回復原狀並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告
97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一〉),又於98年4月29日主張「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02)大安字246860號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同事務所97年(02)大安字11150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貳、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鄧中興之遺產於六分之一範圍內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於97年4月14日對於被繼承人鄧中興遺產所作97(02)大安字11150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其權利範圍應扣減為六分之五」(見原告98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四〉),末於98年6月9日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4日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作97年(02)大安字11150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其權利範圍應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扣減後權利範圍」(見原告98年6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其在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換言之,只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之其他事項存否不明確者為原告,而以否認其主張者為被告,即為已足,至於渠等間是否為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則非所問。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備位主張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於六分之一範圍內之所有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述說明,要難謂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關於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訴訟有所爭執,且因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鄧中興為原告戊○○、訴外人丁○○及鄧紹禹之父
,鄧中興於84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小段建號24
41、2447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本應由上開兄弟三人共同繼承,惟鄧中興於77年間立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鄧紹禹繼承,嗣經上開兄第三人另為協議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因而於8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又於96年10月原告突收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函,告知系爭房地業經辦竣遺囑繼承登記為鄧紹禹所有,鄧紹禹之前揭行為顯有違背民法1225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塗銷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02)大安字246860號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同事務所97年(02)大安字11150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鄧中興之遺產於六分
之一範圍內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被告於97年4月14日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作97年(02)大安字11150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其權利範圍應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扣減後權利範圍。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包含鄧紹禹(原告甲○○、丙○○及乙○○)、丁○○
及原告戊○○等在內所有法定繼承人之權益關係均實應合一確定,故應由上開所有法定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僅由原告一人提起訴訟,鄧中興之次子丁○○並未一併起訴或應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㈡鄧紹禹、丁○○及戊○○三人,並無協議決定公同共有系爭
房地。查原告指稱三人經協議等語顯非事實,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法則,應由原告證明。
㈢鄧中興晚年均係由鄧紹禹及被告甲○○照顧,原告在大陸經
商期間,多次向鄧中興借貸資金,依民法第1172條及第1173條第1項等規定扣還債務並計算歸扣後,無原告所指特留分遭受侵害等問題。又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係指「遺贈」致不足特留分時,始有扣減規定之適用,本件係指定應繼分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再扣減權行使之結果,顯然不及於回復公同共有關係或可直接改變應繼財產之所有權既成歸屬狀態,原告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或確認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㈣鄧中興係於84年2月20日死亡,原告於84年7月25日(即收受
存證信函時),或至少在丁○○於84年9月間返台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原告遲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扣減權亦因超過除斥期間而已消滅。
㈤鄧紹禹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且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受上開10年短期時效限制,始能貫徹短期期間所欲達成之規範意旨,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鄧中興於84年2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並於
87年6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鄧紹禹及訴外人丁○○所公同共有,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1297600號函(原證2)、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證6)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2日經登記機關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與鄧紹禹,嗣鄧紹禹於97年3月26日死亡後,經登記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被告甲○○,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原證5)3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被繼承人鄧中興於77年10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其內容為「一、本人逝世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指系爭房地),由長子鄧紹禹繼承。二、該房屋與土地之權益,由孫兒丙○○、乙○○、 鄧秉泰鄧秉陽 ,及孫女 鄧嘉琳鄧嘉琪 共享。」,有遺囑1份(原證7)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民法第1223條亦載有明文。查鄧中興之遺產為系爭房地,其並於系爭遺囑中就遺產分配表示:「一、本人逝世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指系爭房地),由長子鄧紹禹繼承。
二、該房屋與土地之權益,由孫兒丙○○、乙○○、鄧秉泰、鄧秉陽,及孫女鄧嘉琳、鄧嘉琪共享。」,核系爭遺囑之內容,其真意應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鄧紹禹,而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益由系爭遺囑內所載之孫子女共享,足認鄧中興業以遺囑指定遺產分配,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數給予鄧紹禹。則原告依民法之規定,應有特留分即遺產之1/6,即因系爭遺囑而遭侵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
㈡又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何,有物權的形成說、債權的形成
說及債權的請求權說之爭,惟我民法上特留分制度,依學者之研究所見,大體上採取日耳曼、法蘭西型特留分制度,即以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故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性質,特留分被侵害時,返還之對象,以現物為原則,自不宜仿照德國民法採取債權的請求權說(按德國民法係採取完全的金錢返還主義),而應參酌法國、瑞士民法以扣減權之行使應依特留分扣減之訴為之,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採取形成權說,尤其我民法第1225條逕用「得…扣減之」文字,依文義解釋,應採形成權說。且我民法既未如法、瑞民法明定扣減權之行使以起訴為必要,則其行使以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為之已足。另我民法既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皆認有特留分,並以特留分為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則解為因扣減權之行使,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人,最適於保護繼承人,如此增加繼承人之資力,亦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容易獲致清償,有助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保護,故本院認採物權的形成權說為妥當(參照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452頁至480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亦採「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之見解。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參考同上著作497、498頁; 史尚寬 ,繼承法論,第591頁;陳棋炎,親屬、繼承基本問題,第494頁),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時起才會發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查鄧中興於84年2月20日死亡,業如前述,惟原告至97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特留分扣減權自繼承開始時起亦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而特留分扣減權既屬於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會使標的物上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扣減權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始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標的物。從而,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既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在行使,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協同原告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登記塗銷。
㈢復系爭房地既係本於系爭遺囑而為登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因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再行使,即應由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鄧紹禹取得其繼承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迥然有別。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並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變更為扣減後之權利範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鄧中興死後上 開三 兄弟間另有公同共有之協議云
云,並舉上開兄弟三人於87年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數年之久等情為證,惟查,先為繼承登記之事實與上開三兄弟有協議公同共有間無必然之關連性,除此之外,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其實,自難執此遽認有前開協議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鄧中興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既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再行使,原告先位之訴即難認有據。另鄧紹禹係因系爭遺囑而為系爭房地登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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