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陳添信律師上訴人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人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連帶給付,雖僅上訴人明昊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天下公司,爰將天下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天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天下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6,000元、票號IB0000000號、經訴外人天下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66,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明昊公司答辯稱:㈠上訴人明昊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天下公司簽立「肉
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改版及維護合約書」,委託天下公司開發及維護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合約總金額為193萬2000元,合約期間為95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明昊公司並依約於96年1月12日交付天下公司系爭支票作為簽約款,詎天下公司於96年2月26日惡性倒閉,未履行契約,明昊公司乃於96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73裁定准許,明昊公司遂於96年4月3日發律師函禁止天下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並通知合作金庫、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嗣後更對天下公司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獲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簡易判決明昊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㈡天下公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權利轉讓背書:
⒈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
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此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究竟是委任取款背書或係票據上權利移轉之背書,應
依票據行為及交易上習慣為解釋及判斷,非依其內部原因關係來判斷。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乃是執票人在票據背面蓋章或簽名,並填載其執票人之帳戶而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如果是單純背書則不會記載帳戶之號碼。系爭
票據背面僅載有天下公司之大小章及帳號,並無被上訴人帳號或其他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業依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之記載,縱然天下公司之帳號係屬與被上訴人資金往來之備償帳戶,該帳戶仍屬天下公司所有,僅其無法任意動用,而被上訴人得優先主張抵銷債權而已。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授信契約書及票據明細表,均屬其與天下
公司往來之內部文件,客觀上無從依票據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已經背書受讓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且其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亦明載本件係墊付國內票款,則銀行墊付票款後係代為提示票據,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⒋本件系爭支票之背面蓋章有天下企業公司之大小章,於提
示人欄則填載天下企業之帳戶號碼,是從客觀票據行為及交易習慣上判斷,提示人確為天下企業有限公司無誤,至為灼然。又系爭票據提示人查證單明確載明提示人為天下公司,雖其上載明提示人天下公司「否」為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基於行使票據權利所提示。
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票據明細表其最後有一欄雖註明「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4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內部所印制之定型化格式,供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借款人填載票據而已,事實上雙方並未就背書轉讓之行為有意思表示一致,否則銀行即不需要請借款人開立備償專戶,票據兌現後亦勿庸進入備償專戶再為扣抵,應由銀行直接兌領即可。
三、上訴人天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明昊公司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天下公司;上訴人明昊公司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明昊公司與天下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簽訂「肉雞產銷
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改版及維護合約書」,由明昊公司委託天下公司開發及維護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合約總金額為1,932,000元,合約工作期間為95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上訴人明昊公司並於96年1月12日交付以上訴人天下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發票日為96年3月15日、票面金額966,000元、票號IB0000000之支票1紙予天下公司作為簽約款。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下公司於95年11月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天下公司於96年1月17日於系爭支票及其餘4張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申請墊款,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依授信約定書為天下公司墊款236萬元。另上訴人天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願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
㈢上訴人天下公司於96年2月26日倒閉。
㈣上訴人明昊公司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天下公司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明昊公司以1,885,968元為天下公司提供擔保後,天下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㈤上訴人明昊公司對上訴人天下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明昊公司勝訴在案。
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本院上開假處分
裁定禁止提示而遭退票;又於96年3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㈦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時,支票背面僅有天
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背面所寫之帳號「000000000000」為上訴人天下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帳戶。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持票人?即系爭支
票背面所為之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㈡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天下公司間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
對抗被上訴人?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持票人?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於96年3月15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提示時
,僅蓋有上訴人天下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印文,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見原審卷第78頁),依前述說明,已難認上訴人天下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委任取款背書。其次,借款人與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約定提供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是借款人若依上開規定,於支票上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發票人及借款人行使票款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天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5頁),上訴人天下公司於96年1月17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用借款,並提出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明細表,其上明確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之文字,且經上訴人天下公司簽章確認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存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顯然上訴人天下公司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確。准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天下公司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乃於96年1月17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應為可取。
⒊上訴人明昊公司雖主張前開票據明細表上所述「上列票據確
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等文字,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所印制之定型化格式,事實上雙方並未就背書轉讓之行為有意思表示一致,否則被上訴人即不需要請天下公司開立備償專戶,而將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內為扣抵,應由銀行直接兌領即可云云。然查,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上訴人明昊公司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備償戶帳號為上訴人天下公司所有,並推論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尚難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
第85553852號函釋意旨雖略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然上開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得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本件上訴人天下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約明為一般轉讓背書,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已如上述,自不屬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探討之範疇。職是,上訴人執以上揭行政機關函釋,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乙節,要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另提出之「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
查證單」,係因付款人合作金庫東門分行收受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天下公司提示付款,向被上訴人查證系爭支票之提示人是否為該被禁止提示之人,被上訴人在回覆欄勾選「否」後回覆(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明昊公司徒以系爭查證單上由合作金庫填載之「提示人:天下企業有限公司」詢問內容,率認系爭支票提示人為天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明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天下公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明昊公司得否以其對上訴人天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明昊公司主張其已對上訴人天下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獲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簡易判決宣示明昊公司勝訴確定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為上訴人明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天下公司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明昊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明昊公司執以對抗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八、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背書人準用之。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明昊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天下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明昊公司不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天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966,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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